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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廖明举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廖明举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娥,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蒙阴县孟良崮垛庄镇工业园区205国道北铭威路。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明举,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沂南县。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控告被告人廖明举侵占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沂南刑自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人廖明举系个体经商业者,与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系生产石灰精粉、石灰块的企业。经他人介绍后,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产品准予被告人廖明举以独立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与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销售该企业产品,货款与被告人结算后打入被告人的账户,后被告人与自诉人另行结算。期间被告人廖明举作为供货方与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精粉销售合同七次,实际销售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石灰精粉总价款5520991元;签订石灰块销售合同三次,实际销售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石灰块总价款813135元。两项合计货款总额为6334126元。实际结算时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廖明举的账户支付货款6334035元,被告人向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货款5151405元,被告人处尚有货款1182630元。因对于被告人廖明举销售行为获取利益的方式双方各持异议,导致纠纷的发生。自诉人以“被告人侵占其公司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犯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自诉人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人返还被侵占的货款1182630元,但庭审时自诉人表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在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蒙阴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要求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由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自诉人的该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和沂南荣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均系山东沂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投资的企业,驻地均在沂南县大庄镇。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廖明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英强、陈某、林某、董某、李某1的证言,石灰精粉、石灰块购销合同、入库单、费用报销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沂水县泰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一份,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书一份,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销给临沂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生石灰粉的发票一宗,自诉人提供的关于廖明举委托律师李某2前来协商还款的经过的录音光盘、谈话记录一份,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名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就本案侵犯的客体而言:本罪是基于保护物权而设立的,其核心是保护财物的所有权。被告人销售自诉人的商品时,被告人是以独立的主体资格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就合作方式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合作的方式各执一词,自诉人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导致了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不清。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证据不足。自诉人对被告人犯侵占罪的控告,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明举无罪。宣判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上诉人并未准予被上诉人独立的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与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2、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结算的货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其结算后,接受款项,属于代上诉人保管。3、壶井特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的收货单位、报销单位显示的权益享受主体自始至终全是强盛化工公司。4、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2015年7月6日范立祥在兰陵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系经其介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与壶井特钢签约的事实。5、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更改上诉人收款账号证实被上诉人一开始就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6、被上诉人供述抗辩的上诉人以220元/吨销售给被上诉人,然后再给被上诉人10元/吨的提成的供述明显不成立,更不符合常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强盛化工有限公司将自己的产品准予被上诉人廖明举与沂南壶井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销售产品,后双方产生纠纷。对合作方式各执一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不符合侵占罪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结算的货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壶井特钢有限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入库单、出库单、费用报销单等书证,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上诉人供述抗辩的上诉人以220元/吨销售给被上诉人,然后再给被上诉人10元/吨的提成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明显不成立,更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廖明举销售行为获取利益的方式各持异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不符合侵占罪的有关犯罪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殿基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代理审判员  朱佩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