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段建军、高文中与袁文宏、温洁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军,高文中,袁文宏,温洁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977号原告:段建军,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高文中,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袁文宏,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温洁勤,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段建军、高文中与被告袁文宏、温洁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军、高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宏、温洁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军、高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打孔钻机租赁费42231元、迟延履行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通达煤化工公司场地平整工程,并成立了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太阳山项目部,自任为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租赁打孔钻机两台进行打孔作业,约定租赁费按打孔每米11元计算。打孔作业至2013年9月14日结束,双方经丈量共计打孔28725米,应结算租赁费315795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73744元(包括被告提供的燃油费),剩余4223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文宏、温洁勤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八张、欠条一张[均系复印件,原件保存于(2015)吴红民初字第2208号卷宗中],虽未经被告袁文宏、温洁勤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422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袁文宏、温洁勤合伙承包位于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通达煤化工场地平整工程。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段建军、高文中处租赁打孔钻机,双方约定打孔每米11元(包含打孔钻机所使用的燃油费)。2013年7月27日,被告袁文宏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小高打眼加油85769.02元,小高打眼总米数24289元,袁文宏”的欠条一张。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4日,打孔总米数为4436米,由被告温洁勤、袁文宏书写条据,原告段建军签字对打孔米数予以确认。打孔总米数共计28725米,被告共支付原告273744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袁文宏、温洁勤承租原告段建军、高文中所有的打孔钻机,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打孔钻机共计打孔28725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米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1597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73744元,下剩租赁费为42231元(315975元-2737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租赁费42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文宏、温洁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宏、温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段建军、高文中租赁费42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原告段建军、高文中负担150元,被告袁文宏、温洁勤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佳宝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