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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与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305号原告: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圣水钢材市场67-6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李白大道中段419号法定代表人:涂洪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282999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支付钢材加价款277090元(121吨×458天×5元/天/吨=27709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每吨按人民币5元支付钢材加价费(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121吨×5元/天/吨×256天=11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钢材,单价以各次供货单的品种分别确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五星国际城工地,其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贷款382999元,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预期为付,从提货之日起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钢材加价费,同时欠款单位一栏有被告的项目章。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钢材款,尚有282999元的钢材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但被告均不予以支付。欠条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货方所在的人民法院,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钢材买卖协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涂洪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安从未见过面,谈过钢材买卖协议,连电话都没通过,从未谋面过,原告诉称已支付的10XXx材款也不是被告支付的,是另有其人,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安与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负责人陈万军口头约定由原告向陈万军负责的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工地提供所需钢材,并约定了所需品种和单价。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钢材送至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工地,陈万军委托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部方建平收货并加盖被告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部章,同时在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上加盖被告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部章,并由经办人方建平对欠款金额382999元及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签名确认。2016年2月7日,陈万军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部方建平作为证人对2014年11月4日的欠条金额及付款时间认可,但对由原告工作人员在欠条上书写的备注内容不予认可,即“需方超过约定期付款,单价每顿上浮壹佰元整即钢材每天每顿加价伍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由被告对外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作为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的承包方。其与作为发包方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工程所需材料由承包方负责采购,且陈万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据此应当认定陈万军系被告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属岗位职务,其在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在项目施工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包括赊欠建筑材料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陈万军作为项目经理不对外承担责任。故陈万军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陈万军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被告五星国际城11-12号楼项目部所欠原告的282999元钢材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伍元的诉请,因其关健证据“欠条”系原告方书写被告方盖章、签名确认,被告及其经办人对“备注”的内容坚决予以否认,称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备注”的内容系被告盖章、签名前书写。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应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82999元;并支付382999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282999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元,由被告江油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82元,由原告绵阳市博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周雪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