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群与夏迎军、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群,夏迎军,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003号原告:王建群,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夏迎军,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夏良,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建群与被告夏迎军、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夏迎军立即归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每月2万元为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支日止);2.被告夏良对上述借款本金2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夏迎军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同日,原告以购买空调款名义向案外人宁波夏鑫空调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夏良)支付220万元。被告夏迎军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夏良于2015年6月10日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建群春江花城房贷1套计220万元正。借款人:夏迎军,2015年5月26日。担保人:夏良,6月10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夏迎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借王建群220万元正,每月二十日前付清利息2万元正。承诺人:夏迎军。”至今,被告夏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被告夏良亦未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承诺书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迎军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迎军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良作为保证人,亦应依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夏迎军追偿。被告夏迎军、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群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良对被告夏迎军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夏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夏迎军、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