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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02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关路758-7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诉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市亨利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蓬莱市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蓬莱市亨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蓬莱市亨利公司赔偿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3.蓬莱市亨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作为中国工具行业建厂最早的企业,在60多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一直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五十多年来,“一工具”为国民经济和装备工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拥有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蓬莱市亨利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却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销售业务过程中,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故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号公证书;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9号公证书;3、(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10号公证书;4、(2016)栖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5、鉴定书;6、蓬莱市亨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7、高德地图查询结果打印件;8、(2017)鲁06民初第97号案件开庭笔录;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蓬莱市亨利公司对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蓬莱市亨利公司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公证机关取证时未通知被取证店铺公证程序违法,并否认该店铺为并其所经营。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取证时是否通知被取证人并非法定义务,不影响公证本身的效力,因此对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蓬莱市亨利公司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鉴定结论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自行出具,不具有客观性。由于该证据确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所出具,故本院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蓬莱市亨利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和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7依法予以采信;蓬莱市亨利公司对证据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依法对证据6、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蓬莱市亨利公司辩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所诉不属实,蓬莱市亨利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从未出售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孔加工刀具;螺纹加工刀具。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蓬莱市亨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场所登记地为山东省××,法定代表人赵红昌,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交电、服装、鞋帽、橡胶制品、建材、金属制品、轴承。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5××××2355。2016年11月27日13时56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来到蓬莱市北关路渤海家园16号楼一楼门面处的“享利五金标准件”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曲其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47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涉案钻头一支,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编号:0021891,印章:蓬莱市登州小赵标准件商店)一份、空白单据一份。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7-6号)和封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2016)栖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过程进行了公证。当庭打开被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内有一长方形的盛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及一张蓝色收据和一张红色收据。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一黄色长方形标签,上载有“锥柄麻花钻规格26mm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等字样,包装盒上印有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图形标识。红色收据上印章为“蓬莱市登州小赵标准件商店”,蓝色收据内容空白,收据底端标有“地址:北关路107号汽改对面,电话335×××5,手机135××××2355,联系人赵聚岭”等文字信息。庭审中,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提供了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从比对情况看,两者主要存在五点不同:一是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正品用的是钢纸板,被控侵权产品用的黄纸板;二是正品外包装上产品材料、件数、制造年月,尺寸等信息齐全,被控侵权产品缺失;三是在产品的内包装纸上,正品使用特制的防锈纸,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四是正品的尾部是八度全角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五是正品有合格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了签定书,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蓬莱市亨利公司认可正品和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差别,但对正品本身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另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曾就本案主张的相同侵权事实于2017年3月7日以蓬莱市登州享利标准件商店为被告,以(2017)鲁06民初第97号案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案外人赵聚岭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赵聚岭主张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指出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栖证民字第1078号公证书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场所的经营者并非蓬莱市登州享利标准件商店,而是蓬莱市亨利公司,赵聚岭为蓬莱市亨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昌的儿子,是蓬莱市亨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门头上之所以仍显示为“享利五金标准件”字样,是因为蓬莱市亨利公司自2012年5月接手该经营场所后,并未更换原门头装饰,仅是将门头上的电话号码更换为135××××2355、335×××5,前一号码为赵聚岭本人的电话号码,后一号码为蓬莱市亨利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目前,该处经营场所已经停止经营,蓬莱市亨利公司正在办理公司注销业务。为证明上述主张,赵聚岭向法庭提交了蓬莱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7)12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2016)60429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注销税务登记审批申请表》、《税务登记(注销登记)清理检查报告》、《房屋坐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其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证明》显示的信息,蓬莱市亨利公司租赁的公司经营地址为蓬莱市北关路蓬翔大厦对面,房号为1幢107号,门牌号为××。2017年5月26日,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以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对(2017)鲁06民初第97号一案的撤诉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6月2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庭审中,蓬莱市亨利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公证机关取证的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并非其公司经营。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则指出蓬莱市亨利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信息中所留的公司联系电话为135××××2355,与本案取证时的经营场所门头上显示的电话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蓬莱市亨利公司开具的蓝色收据上的电话均一致,能够证明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为蓬莱市亨利公司所经营。为进一步证明该事实,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现场打开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进行演示,其输入“蓬莱市亨利五金”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的门头图片即为本案公证机关取证时的门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在审理(2017)鲁06民初第97号案时案外人赵聚岭的到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坐落证明》等显示的信息,可以确认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为蓬莱市亨利公司所经营。另查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4047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7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蓬莱市亨利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作为销售者,蓬莱市亨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与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蓬莱市亨利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蓬莱市亨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院考虑到蓬莱市亨利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为制止蓬莱市亨利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蓬莱市亨利公司赔偿哈尔滨第一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蓬莱市亨利五金交电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