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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侯美娟、杜梓萱等与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美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梓萱。法定代理人:侯美娟(系杜梓萱之母),现住山西省孝义市三贤路西区*号楼*单元*层西门。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梓瑞。法定代理人:侯美娟(系杜梓瑞之母),现住山西省孝义市三贤路西区*号楼*单元*层西门。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负责人:侯仁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美娟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每人50000元地质灾害治理款。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侯美娟于1987年生于本村,该村发包土地时上诉人之父依家庭承包人的身份承包了土地并于1997年申请住房,上诉人为该家庭成员。侯美娟大学期间户口迁出,毕业后户口又迁回本村,一直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此间,上诉人已经通过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侯美娟在本村未承包土地未修建房屋错误。上诉人虽嫁到外地,但并未取得丈夫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任何权利,而一直在原籍生活。因村中无学校,出于子女受教育原因而不在村中生活,但并未因此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侯美娟之女杜梓萱、杜梓瑞均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上诉人侯美娟因出生并上户取得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享有承包土地,并一直以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为典型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院审理农村土地相关司法解释,村委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2、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不认可村委分配方案可提撤销诉讼,其要求按村委制定的方案分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本案上诉人侯美娟虽然户口在被上诉人村委,但不在该村居住、生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三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放原告三人灾害治理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梓萱、杜梓瑞系原告侯美娟之子女。原告侯美娟系侯廷山之女。2004年因读书,原告侯美娟户籍迁移至西安,2009年毕业,又迁回本村。2014年,原告杜梓萱、杜梓瑞户籍随原告落户在被告村。被告未给三原告发放地质灾害治理款,每人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梓萱、杜梓瑞系原告侯美娟之子女。原告侯美娟系被告村侯廷山之女。原告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户籍在被告村,三原告居住在孝义市三贤路西区。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2016年9月为符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50000元,但未发放三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户籍虽然在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但三原告在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未建有住房、一直在本市城区居住,未承包土地,未在该村生产、生活,也未尽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义务,三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作出的分配方案未侵害三原告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上诉人侯美娟之父代表全家承包土地,上诉人侯美娟系家庭联产承包人员;2、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上诉人侯美娟与家庭人员共同申请住房三间。3、孝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家庭成员缴费证,拟证明上诉人侯美娟在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缴纳农村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之后认为,证据1已经作废,且该证显示土地承包人为上诉人的父亲而非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3仅能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发证机关为农合机关而非被上诉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上诉人侯美娟、杜梓萱、杜梓瑞是否有权参与案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具体而言,应以是否具有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上诉人侯美娟婚前系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亦未在其丈夫户口所在地上户分地。上诉人侯美娟婚后虽在孝义市三贤路居住生活,但孝义市属于小城镇而非设区的市,且上诉人并无正式工作,其在被上诉人处所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仍是她的一种基本生活保障,不能随意被剥夺。上诉人杜梓萱、杜梓瑞出生后随其母亲落户于被上诉人处,自然取得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成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村民小组成员,理应享受同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但上诉人杜梓瑞出生于2016年1月11日,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第八条“从2015年11月26日冻结户口后,……新生或户口迁入的不得参加分配”之规定,其无权参与该村地质灾害治理款的分配。被上诉人在分配地质灾害治理款时未给上诉人侯美娟、杜梓萱分配,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侯美娟、杜梓萱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分配方案支付每人5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经过村两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按照该方案不应给上诉人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虽然制定了分配方案,但并不能因此而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侯美娟、杜梓萱的上诉请求成立;杜梓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侯美娟、杜梓萱二人补发灾害治理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杜梓瑞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梓瑞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孝义市阳泉曲镇柏子沟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张晓玮审判员  穆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