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倩与任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任新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377号原告李倩,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乡市,一般代理。被告任新录,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宽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涛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倩诉被告任新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任新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宽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在豫兴龙湾停车场向后方倒车时,与其后方处于静止状态的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员勘察现场,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随后被新乡市卫滨区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实施救援,送至郑州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25日修理完毕,原告车辆购买于2016年4月23日,造成车辆实际贬值20%;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达4762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7458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新录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受伤,原告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车辆可以在新乡维修,但是原告擅自将车辆运往郑州维修,产生的交通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事故没有给原告车辆造成贬值,同时原告主张贬值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核实事故属实,并且被告在事故中负相应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保险法贯彻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都非财产性损失,不予赔偿,并且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也不应当列为赔偿项目;3、本案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4928元,我公司也愿意进行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经落实,豫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一份;2、误工证明一份;3、交通费(包括燃油费)票据若干计680元;4、施救费票据若干计800元;5、发票二份及维修清单一份计4928元,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任新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据此证明豫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任新录驾驶豫A×××××号轿车在豫兴龙湾停车场向后方倒车时,与其后方处于静止状态的原告李倩所有的豫G×××××迷你MINI宝马原装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新乡没有宝马MINI牌轿车授权修理店,豫G×××××轿车随后被新乡市卫滨区小拇指汽车维修中心实施救援,送至郑州河南英之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6月25日修理完毕。原告李倩为此花费施救费800元,维修费4928元。另查明,被告任新录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任新录驾驶豫A×××××号轿车在豫兴龙湾停车场向后方倒车时,与其后方处于静止状态的原告李倩所有的豫G×××××迷你MINI宝马原装轿车相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新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4928元;2、车辆施救费800元;3、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6028元。由于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倩要求被告任新录赔偿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倩车辆维修费等各种损失6028元;二、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李倩负担864元,被告任新录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