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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平宇、刘平陆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宇,刘平陆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宇,男,1969年6月28日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平陆,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刘平陆找到刘平宇要其购买自己位于雷山县永乐镇柳某“大荒田嘴嘴坎下”(地名)的自留山上的树子。刘平宇到山上看树子后,与刘平陆谈好山价是18800元。然后,刘平宇提议邀刘平陆一起以合伙的方式共同砍伐该山林的树子并出售,所得收益扣除刘平陆的山价款18800元两人平分,刘平陆遂即同意。2016年6至12月,两人在只办得12.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将刘平陆家自留山的林木全部砍伐完毕。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杉木、松某,共201株,立木蓄积为64.2424立方米,超伐51.752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达到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平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平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平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平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平陆想卖掉自己位于雷山县永乐镇柳某“大荒田嘴嘴坎下”自留山上的树子。2016年3月,被告人刘平陆找到刘平宇说明来意后,问其是否想买树子,刘平宇看了山上的树子后,与刘平陆谈好山价是18800元。之后,刘平宇向刘平陆提出二人一起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砍伐该山林的树子并出售,所得收益扣除刘平陆的山价款后两人平分,刘平陆同意与刘平宇合伙。2016年4月18日,二人办得了12.49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同年6至12月,二人使用油锯将刘平陆“大荒田嘴嘴坎下”的自留山上的林木全部砍伐完毕。经雷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的树木为杉木、松某,共201株,立木蓄积为64.2424立方米,二被告人超伐立木蓄积51.752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将“大荒田嘴嘴坎下”自留山上的林木采伐后,于2017年2月之前将荒山进行植树造林完毕,共造林面积2.28亩、树种为杉木、株数876株、成活率为96%。在庭审中,被告人刘平宇主动缴纳罚金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报案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3、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留山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鉴定聘请书、立木蓄积检测意见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检尺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6、保证书、退赃款收据;7、证人潘某、杨某1、杨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提供的验收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无异议。对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二人合伙,共同办理了12.49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但实际采伐了64.2424立方米,超量采伐立木蓄积51.7524立方米。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属于滥伐林木达到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宇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刘平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刘平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平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平宇、刘平陆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平宇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首,被告人刘平陆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对被采伐的荒山进行植树造林,在法庭上当场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当庭缴纳)。二、被告人刘平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已当庭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先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艳琳(代)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