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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腾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伟,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龚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腾伟到宾川县平川镇车管所三楼何某2原宿舍拿纸,看见何某2原的抽屉内有现金,将何某2原抽屉内人民币196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腾伟追回被盗人民币19600元发还失主何某2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失主何某2原的陈述;证人杨某1、何某1、李某、卢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腾伟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委托书;宾川县公安司法(宾)公(物)鉴(DNA)字【2017】031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收据;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盗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失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李腾伟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交待自已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李腾伟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腾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腾伟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当,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腾伟的行为不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腾伟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史品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