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勇、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勇,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张海峰,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任金岭,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理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18352918.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青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理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777号。现具备执行条件后本院恢复执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勇1670万元,执行费85753元由被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至法院。上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常青审 判 员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