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861号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到商丘购买原告猪肉产品,共计货款25200元整。公司当日出具销售清单,被告王某某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当天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后经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2000元,剩余23200元欠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2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生产的猪肉产品,共计货款25200元整。公司当日出具销售清单,被告王某某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付款,后经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余232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4日销售清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猪肉食品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商丘市缘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