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恢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10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8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郦国强,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计明华,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35万元借款的罚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42%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2幢3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3)第07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3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被告郦国强、计明华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2幢34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数额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郦国强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计明华对被告郦国强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9.76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郦国强、计明华、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2814元,执行费942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撤销执行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