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刘林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刘林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坨圳村。法定代表人:兰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财,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系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生,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从事机械断料工种,按件计酬。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后的赔偿不应当按工伤来认定处理。被上诉人刘林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原判认定:被告刘林生于2015年4月起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断料工作,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4月21日10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了20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还另行支付了500元。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8月31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1月5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16年9月26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1371元(3761元/月×11个月)、就业补助金39490.50元(3761元/月×21个月×50%)、医疗补助金37610元(3761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元(3761元÷21.75天/月×13天)、护理费2420.90元(3761元×70%÷21.75天/月×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合计123340.40元。原判认为,被告刘林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到原告处继续上班,应视为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71元(376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10元(3761元/月×10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50%,计39490.50元(3761元/月×21个月×50%)。护理费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1755.13元(3761元×70%÷30天/月×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248元(3761元÷21.75天/月×13天)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3340.40元(41371元+37610元+39490.50元+2248元+1755.13元+200元),核减原告已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122174.63元。被告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原告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生工伤保险待遇122174.63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林生在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处劳动时所受伤已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刘林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雅思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叶海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