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许春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鹏,曾用名许春朋,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系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人员。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9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5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长春监狱隔离审查。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冬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下午14时许,长春监狱十监区罪犯许春鹏在从D409监舍前往洗漱间途中,与同监舍罪犯韩振林在D408监舍门口相遇,韩振林提出要饺子,许春鹏因其多次提及此事心生厌烦,以右手抓住韩振林衣领用力推搡,致其头部、右肩部撞至D408监舍门框后受伤跌倒。经鉴定;本次外伤致韩振林右锁骨骨折轻伤二级,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许春鹏原审判决材料、被害人韩振林就诊材料、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入监登记表、事实经过说明、关于监控视频问题的说明,证人张贵民、王涛、李永刚、杨帆、郭海鹰、王洋、张大可的证言,被害人韩振林的陈述,被告人许春鹏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春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春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4时许,长春监狱十监区罪犯许春鹏在从D409监舍前往洗漱间途中,与同监舍罪犯韩振林在D408监舍门口相遇,韩振林提出要饺子,许春鹏因其多次提及此事心生厌烦,以右手抓住韩振林衣领用力推搡,致其头部、右肩部撞至D408监舍门框后受伤跌倒。经鉴定,本次外伤致韩振林右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许春鹏的行为取得了韩振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许春鹏原审判决材料证明:许春鹏主体身份为狱内服刑人员,其原刑事判决情况及服刑期间三次减刑情况。2.被告人许春鹏原刑事责任年龄证明材料证明: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7年3月1日到长春市法院及长春市档案馆调取了以上有关材料,证实许春鹏真实出生日期1990年4月13日,与身份证号出生日期1988年1月20日不符。3.禁闭通知、隔离审查通知单等证明:被告人被羁押情况,2017年1月6日至今因涉嫌伤害韩振林经吉林省长春监狱批准予以隔离审查,现羁押于长春监狱禁闭室。4.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韩振林原审情况、基本情况。5.长春监狱医院病历、事实经过说明证明:2017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害人韩振林到长春监狱医院就诊,其头部创口长约1.5厘米,深约0.3厘米,同时右肩部可见一楔形肿胀部位。因医院x线机器无法正常工作,医生张大可建议择期外诊,并对头部创口予以清创缝合、收入病房。6.外诊审批单、吉林省人民医院医学影响诊断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诊断书等证明:2017年1月4日长春监狱相关部门批准韩振林外诊,2017年1月5日吉林省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显示其“右锁骨肩峰端见不规则骨折线,局部见游离骨片”,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韩振林于当日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17年1月9日出院。7.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2月8日经许春鹏指认,案发现场为长春监狱D栋监舍楼四楼D408监舍门前。8.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说明、监控探头显示情况说明及探头分布平面图、长春监狱信息化科关于监控视频问题的说明证明:长春监狱办案人2017年1月15日依法在长春监狱信息化科提取案发现场视频,两份视频内容与原始下载内容一致;视听资料中出现的视频缺失、时断时续问题疑为网络延时所致,无编辑修改,无法修复;视频显示时间回溯情况是监控平台出现问题所致,不影响两份视听资料完整性,所记录画面未受损失。9.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韩振林对被告人许春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贵民证言证实:2017年1月1日下午2、3点钟左右,我吃完饭在410监舍门口溜达,看见许春鹏在408监舍门口附近推韩振林一下,然后韩振林就倒在地上了,许春鹏和韩振林都住在409监舍,我以为他俩在打架,我就上前把许春鹏拽住,许春鹏对我说“我俩也没打架,你拽我干啥。”我就把手松开了,这时看见韩振林坐在地下,而且韩振林的头部出血了,接着韩振林起来了往410监舍走,韩振林走到410监舍厕所窗户附近又蹲下了。这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组织人将韩振林送到医院。2.证人王涛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监狱服刑人员,住在D栋409监舍。2017年1月1日当天是两顿饭,下午饭后两点半左右,我从水房返回409监舍时看见许春鹏和韩振林在408监舍门口交谈,等我即将进入409监舍的时候,看见许春鹏用右手推了韩振林一下,好像推在韩振林的胸前,然后韩振林倒在地上,腿在门外,上半身在门里,我急忙过去将韩振林扶起来,他起身后用手摸了一下头,发现头部出血,之后他走到409门口时蹲在地上了。我向值班民警做了报告,值班民警将韩振林送到医院。他俩平时没有什么矛盾。3.证人李永刚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监狱服刑人员,住在D410监舍。2017年1月1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长监4舍4层是我把许春鹏推回409监舍,我当时正好从410监舍出来路过409监舍门前,看到许春鹏气呼呼的站在409监舍门口,于是我就把许春鹏推回409监舍。我当时并不知道他与韩振林发生争执,是事后听说的。4.证人杨帆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监狱十监区改造教导员。我有以下情况向狱侦科反映:2017年1月1日下午,我在监舍休息,当天下午监区组织罪犯煮饺子,罪犯许春鹏到伙房煮完饺子后,将饺子端回D栋监舍楼4楼的多功能厅。14时30分左右服刑人员吃完饺子后,许春鹏在多功能厅洗碗擦桌子,罪犯韩振林向许春鹏想多要一些饺子,然后许春鹏没有同意,然后许春鹏将盆送回D409监舍。14时40分左右两人又在D408门前相遇,罪犯韩振林再次向许春鹏要饺子,然后许春鹏没有同意,并顺手推了韩振林一下,然后韩振林头部撞到门框上,并导致头部出血。然后值班民警将韩振林送到监狱医院进行医治。值班医生建议外诊,监区民警于1月5日带韩振林到省医院就医。经省医院诊断该犯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鉴于该犯伤情严重,我于2017年1月6日将此事报于侦查科。5.证人郭海鹰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监狱十监区教导员,2017年1月1日下午我值班,当天14时40分左右,罪犯王涛向我报告称罪犯韩振林摔了,头碰破了,我问他摔哪了、是否严重,他说不严重只是头部出血了,然后我就让民警王洋去了解一下情况,进一步处理此事。6.证人王洋证言证实:我是长春监狱十监区民警。2017年1月1日我值班,当天下午我组织罪犯去伙房煮饺子,回来民警值班室,郭海鹰对我说“韩振林头部摔伤了,你去看看”于是我就来到监舍找韩振林,看见韩振林头部包裹着纱布,我问他怎么受的伤,他说是自己不小心摔的,我问他好几遍他都说是摔的,我问他是否严重,他说缝了两针不严重,然后我就回值班室了。7.证人张大可证言证实:情况说明和外诊审批单都是根据患者自述形成记录的,韩振林在1月1日来我医院就医时自述被他人碰上。在外诊就医时韩振林又称是自己原因导致右臂受伤,所以就形成了前后原因不一致的情况。1月1日至1月5日韩振林没在医院住院。当时只是在观察室滞留了两个多小时,因其伤情不重,本人也要求回监,所以此期间没有住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振林陈述证实:我是长春监狱服刑人员,我和许春鹏都住D栋四楼D409监舍,平时没有矛盾。2017年1月1日下午饭后我来到四楼多功能厅找到正在洗碗的许春鹏要饺子,他以怕别人不够为由拒绝给我,于是我返回409监舍,途中我又向他要饺子,他没同意,并先走回了409监舍。他从409监舍再次出来,和我在408与409监舍之间相遇,我再次向他要饺子,他嫌我墨迹说了我两句,边说边用手推我前胸,我后退几步,肩膀右后部位撞到408的门框,脚下一滑摔倒在408监舍,我坐起来用手一摸头部出血了,后来值班民警把我送到医院,缝了两针,我当时向值班医生说肩膀痛,医生说医院不能拍片,于是我就回到409监舍。当晚我还觉得肩膀痛,一直到3号,我向民警报告,监区民警1月5日带我到省医院就医,检查结果是锁骨骨折。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许春鹏供述证实:我是长春监狱服刑人员,和韩振林都在十监区改造。2017年1月1日大约14点30分左右开饭,我负责在伙房煮饺子、端饺子,但不是我分的饺子。饭后我在四楼的多功能厅洗碗时,韩振林过来向我要饺子,我说没有了,然后端盆向409监舍走,途中他又向我要饺子,我还是没同意。我到409监舍把盆放下后,想去洗漱间吸烟,当走到408监舍附近时再次遇到韩振林,他又向我要饺子,我对他说:“别磨磨叽叽的,大过年的磕不磕碜。”然后我用右手抓住韩振林的胸前衣领推了他一下,韩振林的后背就撞到408的门框上,接着他就倒在地下了,他是后背先着地的,同时我也就把手松开了,过了一会韩振林坐起,有几个人把他扶起来,他就回到409监舍了。且许春鹏还证实,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4月13日。不清楚原判起诉书中为什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90年3月18日出生,与(2008)长刑二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记载的1990年4月13日不符。当时办理我的案件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他们调取我的户籍信息时显示的出生时间是1988年1月20日,后来我告诉办案人员,我的实际出生时间是1990年4月13日,他们去我家核实了我的出生日期。五、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床第0134号):载明韩振林右侧锁骨属轻伤二级。2.司法鉴定意见(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床第0406号):载明韩振林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载明2017年1月6日上午吉林省长春监狱民警对案发现场长春监狱D栋监舍楼4楼D408监舍门前、该监舍周边情况以及该监舍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拍照。该监舍门剁由铁皮包裹,外侧为角钢支撑的电动门门框,东侧门框厚6cm,宽7cm。D407、D408、D409监舍依次相邻,洗漱间与D407监舍相对,其东侧为多功能厅。七、视听资料1.2017年1月1日下午长春监狱“长4舍4层储藏室1监控探头”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人许春鹏在D408监舍门前用右手将被害人韩振林推倒,而后韩振林从D408监舍走出,头部流血滴至走廊地面,后血迹被其他罪犯擦净。2.2017年1月1日下午长春监狱“长4舍D408监控探头”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14时37左右,被害人韩振林身体右侧撞至D408监舍门框后跌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春鹏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许春鹏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许春鹏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春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刑期十三年一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31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丽娟审判员 魏庆辉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