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牛立冬与牛广明、牛家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冬,牛广明,牛家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817号原告:牛立冬,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广明,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牛家淮,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立冬与被告牛广明、牛家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锋,被告牛广明、牛家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5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152.74元为71704.77元,其中第一次纠纷11338.41元(医疗费7037.86元、误工费2500.55元、护理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第二次纠纷41411.73元(医疗费33952.98元、误工费4808.75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第三次纠纷18954.63元(医疗费13634.68元、误工费3269.95元、护理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因修下水道问题发生冲突,二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5166.16元。2015年5月4日,二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左侧框内壁、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症、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再次在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34939.9元。2015年9月26日,二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滕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888.68元。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三次,原告共计为此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152.74元,原告共计住院时间5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均没有赔偿。被告牛广明、牛家淮辩称,原告牛立冬与被告牛广明发生过三次冲突是事实,但三次冲突均是原告故意挑衅引起的,原告一次又一次故意找到被告牛广明进行纠缠取闹,被告牛广明在三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一直躲避、忍让原告,对于三次纠纷的发生,原告有严重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被告殴打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三次纠纷发生均是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3日的纠纷,被告牛家淮根本没在现场,如何将原告打伤?原告系虚假陈述。2015年9月26日发生纠纷系原告找被告牛广明无理纠缠取闹,被告牛家淮在进行劝解、阻止原告过程中,用手中的拐棍挡了原告两下,并没造成原告伤害,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跳车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第一次纠纷的赔偿明细被告不认可,在发生纠纷中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被告牛广明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各项请求与原告无关。对于第二次纠纷的赔偿明细被告不认可,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牛广明就打了原告一巴掌,且是因原告咬了被告牛广明妻子的手,为让原告松口才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花费3万多元医疗费不客观,原告有陈旧伤。对于第三次纠纷的赔偿明细被告不认可,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牛广明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被告牛广明过程中造成的自身伤害,各项请求与被告无关。三次纠纷赔偿明细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无依据,均过高,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牛立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4月17日,总金额985.92元,其中含2015年4月15日急救用车费用140元,2015年4月17日票面金额120元的票据姓名栏未填写)、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份(个人自负总额6051.94元)、住院费用清单15张(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9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入院日期2015年4月17日)、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15日发生纠纷后,原告因被告牛广明的行为受外伤至滕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后住院治疗13天(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扣除报销费用之后,自负医疗费用总计7037.86元(含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及急救用车费用);2、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64张(日期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8日,总金额33953.98元,其中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60张,含2015年5月22日门诊票据金额5.9元,该票据姓名栏为便民50,2015年5月28日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金额18731.40元,2015年6月24日病历复印费35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5年9月8日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计532元;山东省立医院2015年9月8日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7张(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门诊处方单11张(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26日)、住院病案一份(入院日期2015年5月3日)、检查报告单等22张(含检查报告单4张、门诊病历15张、临时医嘱记录单2张、X线检查报告单1张)、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于2015年5月3日被牛广明打伤,在滕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3日至5月28日),出院后治疗眼部,共花费医疗费用33953.98元(原告主张花费33952.98元,其中含病历复印费35元);3、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总计13034.68元,含滕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19张,其中姓名栏为刘某的票据4张计374.87元、住院费票据1张计9005.5元,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计38元;姜屯镇仇庄村卫生所票据1张,金额146元)、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7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被告牛广明、牛家淮的行为受伤,2015年9月26日至10月13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及在卫生所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总计13034.68元;4、滕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由于被告牛广明、牛家淮的伤害行为,原告在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26日发生的两次纠纷中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以及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600元(原告按医疗费主张);5、过路费票据二份。证明2015年5月3日纠纷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仍感到眼部不适,到济南检查发生交通费150元;6、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以经营道路运输为生,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被告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92.3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7、常住人口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阶段,由其配偶刘某照料护理,要求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35元/天计算)赔偿原告护理费。被告牛广明、牛家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其中2015年4月17日床位费未记载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滕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然进行了医保报销,说明并非被告殴打造成。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显示系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而在2015年4月15日发生纠纷过程中,双方只是用手互相的抓挠,不会造成骨盆骨折。另外,该次纠纷中,被告牛家淮未参与,原告受伤也非系牛广明殴打造成。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所支出的,也不能反映是牛广明殴打造成的;对齐鲁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在2015年9月份,不能证明与该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对用药的客观性、合理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即使有这些伤害,也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与牛广明无关。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对用药的客观性、合理性与外伤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即使有这些伤害,也与牛广明无关,牛家淮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不可能造成住院病案所记载的伤情,原告的伤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2015年9月26日纠纷所做的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原告受伤部位并不是二被告造成的,头部外伤是原告自己用头撞牛广明家的门造成伤害。躯干及肢体伤害是原告自己跳车造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时间在2015年9月份,不能证明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过桥过路费用不能作为交通费的票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从事交通运输业,运输许可证是淮北市的,经营地点也是淮北市,而事实上原告是在滕州市,因此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下述事项进行核实:8、调取滕州市公安局牛立冬、牛广明殴打他人案治安处罚卷一本(下称47-48号卷宗)。该卷宗显示,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双方用手互殴对方,2015年5月3日9时许,原告因上述原因,再次与牛广明发生争执,双方用手互殴对方,牛立冬面部被牛广明打伤,牛广明之妻赵某右手被牛立冬咬伤,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滕州市公安局以滕公(姜)行罚决字[2015]00047、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牛立冬、牛广明二人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其中,就2015年4月15日的纠纷(第一次纠纷),牛立冬陈述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被告因仇庄村在原告家西侧修建排水渠问题产生争执(牛广明系仇庄村村主任),原、被告先互相指点,然后互相推搡,牛立冬抓牛广明脖子,牛广明用手打牛立冬脸,牛立冬也用手打牛广明脸,各自打了对方几下,后来被拉开,牛立冬还是和牛广明吵,牛广明从后面抱住牛立冬的右腿向上抬,牛立冬就面朝下倒下摔倒,牛立冬回身抓牛广明脖子,牛广明用手打牛立冬右脸,接着二人厮打在一块,又摔倒,牛广明骑在牛立冬身上抓头发,接着被人拉开。牛广明陈述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14点半左右,原、被告因村修排水渠发生争执,牛广明说牛立冬不讲理,牛立冬用左手抓住牛广明衣领,用右手打牛广明头、面部四下,牛广明推牛立冬,牛广明猛一后撤,把牛立冬带倒了,牛立冬的脸部就摔破了,牛立冬起来追,后来二人互相打在一起,互相抓对方的脖子,用拳头、巴掌照着对方头、面部殴打,在拉扯中,牛立冬再次摔倒。证人牛某1陈述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证人在姜屯镇仇庄村牛立冬家西侧的路上修排水沟,牛立冬要求将排水渠往西边挖,后证人就和牛广明说按这个要求没法干活,然后牛立冬和牛广明就修排水渠问题产生争执,吵吵的时候,牛立冬用拳头朝牛广明的脸上打了一拳,牛广明对牛立冬说,“你朝我的眼打”,还对牛立冬的母亲说,“大娘你看看,我没动手”,牛立冬的母亲抱着牛广明的腰,牛立冬的女儿用手抓住牛广明的头发,把牛广明朝一边拉,在拉的时候,牛广明和牛立冬互相用手朝对方脸上抓打,厮打的时候,二人摔倒在地,让村民拉开。证人牛某2陈述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两点多钟,证人和牛广明从市里买完东西回家,经过牛立冬家西侧排水沟的时候,牛某1和牛广明说了牛立冬对排水渠修建的意见,牛立冬与牛广明因此发生争执,吵吵的时候牛立冬就用手抓住牛广明衣领子,用拳头朝牛广明的胸口打了几拳,牛广明尚未来得及还手就被证人拉开了,拉开后,牛立冬和牛广明继续吵吵,接着打一块,牛立冬不知道怎么就摔倒在地上,牛立冬起来后和牛广明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部,并且两个人打着打着都摔倒在地,两人就在地上互相抓对方、打对方,牛立冬的母亲和女儿就上前拉他们,但没有拉开,证人见牛立冬和牛广明的脸上都有血了,就上前拉开了。证人黄某(牛立冬之母)陈述称,2015年4月15日下午,有人在牛立冬家西侧路上挖排水渠,牛广明来了之后,施工的人和牛广明说牛立冬不叫施工,然后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牛立冬先动手打牛广明脸上了,然后二人打起来,互相用手打对方身上,后来又互相用手打对方头部和脸部,打着打着两个人都倒地了,牛广明按着牛立冬,用手抓牛立冬脖子,牛立冬用手抓牛广明的衣领子,后来牛广明还用脚踢牛立冬了,但具体踢哪里记不清楚了。就2015年5月3日发生的纠纷(第二次纠纷),牛立冬陈述称,2015年5月3日上午九点多钟,牛立冬去村里诊所打针时,见牛广明在村东西大街西头收购土豆,牛立冬就问牛广明,“你打完我,就算完啦?你充什么人”,牛广明上来蹦起来就用拳照牛立冬的眼窝打,牛立冬当时就被打倒了,感觉脸上淌血了,眼睛也看不见什么,牛立冬就喊救命,后来感觉又有人打脸、踢头,牛立冬当时倒在地上,用嘴咬住了牛广明妻子的手,后来牛广明打的牛立冬撑不住了,才松开嘴。牛广明陈述称,2015年5月3日上午,牛立冬找到牛广明就骂,二人争吵起来,因为牛立冬咬住劝架的赵某的右手不丢,牛广明撕牛立冬的嘴也弄不开,牛广明就抡拳照着牛立冬的头、嘴、脸打了几拳,牛立冬才松口,在牛广明撕牛立冬嘴的同时,牛立冬把牛广明的脸、脖子都抓破了。证人赵某(牛广明之妻)陈述称,2015年5月3日上午九点半左右,赵某与牛广明正在滕州市姜屯镇仇庄村大街西头代人收土豆,牛立冬骑着二轮电动车过来,见着牛广明就骂,牛广明就问牛立冬骂谁、找什么事,牛立冬边骂边向前靠,牛广明就推了牛立冬一下,牛立冬弯腰捡了一块砖头就砸牛广明,牛广明躲开了,砖头砸到了赵某的头,牛广明见状就又推了牛立冬一下,牛立冬就和牛广明推搡起来,赵某从中劝拉,三个人同时倒在地上,牛广明趴在赵某身上,牛立冬忽然把赵某右手咬住,疼的赵某喊起来,怎么说都不松口,牛广明见状就用拳头照着牛立冬的嘴面部打了几拳头,牛立冬也还手用拳打牛广明的头面部,用手挖牛广明的脸。牛立冬的脸上挨了几拳,然后才松开口。牛立冬松口后,就跑到地磅上躺着,不让过磅,正巧有来过磅的,牛广明就把牛立冬拉到一边,让车上磅过秤,牛立冬又拿了两块砖头,去了磅房,后来听说牛立冬在磅房砸了显示屏和终端器。证人李某陈述称,在2015年5月3日上午九点多钟,因为有一客商雇其车到姜屯镇仇庄村收土豆,见到两个村民打架,当时见到一个胖子(牛立冬)主动骑车过来,见到瘦子(牛广明)就骂,瘦子媳妇(赵某)拦住胖子,劝胖子时被咬住了手,瘦子就过去拉胖子,胖子不松口,瘦子就用拳头照着胖子脸上打了几拳,胖子脸上就淌血了,胖子松了口,然后和瘦子互相厮打在一起,双方都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面部,互相抓扯衣服,胖子被瘦子打到在地,胖子在地上摸了砖头砸瘦子,砸了几次也没有砸到,瘦子上前照胖子的脸上又打了几拳,胖子又摔在地上,瘦子的媳妇上前劝拉,瘦子就没有再打,胖子躺了一会,爬起来到地磅南侧的磅房找了一个马扎子,照着地磅显示器砸了起来,砸完后又躺倒在地磅旁边了,直到民警到场。证人高某陈述称,2015年5月3日证人找牛广明让其代收土豆,上午九点半左右,来了一个五十来岁的胖子(牛立冬),骑着二轮电车,到地磅处,开口就骂牛广明,一连骂了好几句,牛广明面带微笑问这人干什么,胖子一连骂了好几句,牛广明就烦了,问他:“你找什么事?你骂谁?”胖子没下电车抬手用拳头朝牛广明打了一拳,牛广明反手也打这个人头上一拳,胖子把电车一扔就和牛广明打起来,两人都倒在地上,牛广明在上面,两个人打在一块,牛广明的妻子从磅房里记账出来,就从中间拉架,胖子就把牛广明的妻子的手给咬住了,牛广明的妻子疼的乱喊,让胖子丢口,胖子还是不松口,是牛广明上去给弄开的,因为牛广明的妻子喊得很吓人,证人就跑到一边去了,不知道怎么弄开的。胖子松口后,起来摸砖头砸牛广明的妻子没有砸到,又摸砖头砸牛广明也没有砸到,接着又和牛广明打一块了,两个人又同时倒地,牛广明还是在上面,牛广明就用拳头打胖子,胖子满脸是血,打了一阵子,牛广明就起来去一边了,胖子就起来摸块石头把地磅的显示器给砸毁,接着又躺地磅上了。9、调取滕州市公安局牛立冬被殴打案治安处罚卷一本(下称49号卷宗)。该卷宗显示,2015年9月26日18时许,在姜屯镇仇庄村东西大街老变压器路口处,牛立冬因琐事与牛广明发生争执,牛广明父亲牛家淮用木棍对牛立冬实施殴打,致使牛立冬受伤,经法医鉴定,牛立冬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2月2日,滕州市公安局以滕公(姜)行罚决字[2015]0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牛家淮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对该次纠纷,牛家淮陈述称,2015年9月26日晚六点左右,牛家淮在仇庄村牛善钦家商店门口打牌玩,听见牛立冬夫妻和牛广明在仇庄村老水塔附近吵架,因害怕他们打起来,就拿着经常拄的木棍到现场,看到牛立冬夫妻正在和牛广明厮把,但只是见互相抓着对方,没见有互相拳打脚踢的行为,就上前把牛立冬媳妇拉开,牛立冬媳妇又上前厮把牛广明,这时三人都倒地了,牛家淮就用手中的木棍打了牛立冬两下,这时牛善钦的媳妇过来拉架,把牛广明拉起来了,牛家淮就叫牛广明回家了,接着自己也回家了。整个过程中,牛立冬夫妻没有打牛家淮。牛立冬陈述称,2015年9月26日晚六点多钟,牛立冬在仇庄村老水塔附近收拾垃圾,牛广明骑着电动车过来了,嘴里骂骂咧咧的,不知道骂谁,牛立冬就骂牛广明,牛广明接着也骂牛立冬,互相骂了几句,牛广明打了个电话,牛立冬就给刘某(牛立冬之妻)打电话,接着牛立冬就到一边拿着铁锨,指着牛广明说“你打完人就完了吗?”和牛广明吵起来,刘某过来抱住牛广明的腰部,牛立冬左手拿着铁锨,右手拿着一块石头,用铁锨朝着牛广明比划,牛广明抓着了铁锹,二人就夺,牛立冬用石头砸铁锨把,牛立冬夺不过牛广明,把石头扔地上了,铁锨被牛广明夺过去扔一边了。这时牛家淮拿着一个锨杠子过来了,边走边骂,说着就用锨杠子砸了牛立冬头部后侧一下,牛立冬当时就晕了,但还记得牛广明还用手掐牛立冬的脖子,后来牛立冬就倒地了,感觉有人用锨杠子打了牛立冬几下,是谁打的不清楚,后来牛立冬被人扶回家了。牛立冬回家后很生气,就开着自家的货车来到街上,准备撞牛广明,但没有碰到牛广明,牛立冬就把车开到牛广明家门口,接着警察来了,劝牛立冬去医院,牛立冬不去,下车用额头撞牛广明家的大门两下,接着被牛立冬家人制止,后来就将牛立冬送医院了。该次纠纷导致牛立冬头后侧被牛家淮用锨杠子打肿了,前胸、双腿、骨盆、后背、后腰部被用锨杠子打伤了,但不知道是牛广明打的还是牛家淮打的。牛广明陈述称,2015年9月26日晚六点半左右,牛广明骑着电动车从村委回家,路遇牛立冬,牛立冬骂牛广明,牛广明对牛立冬说要讲理,有事说事,牛立冬继续骂,牛广明报警,牛立冬给其对象打电话,牛立冬媳妇来了之后就骂牛广明,还用两手抱住牛广明的左胳膊,牛立冬一手拿着木棍,一手拿着砖头,用拿砖头的手推了牛广明好多次,但没有打牛广明,牛广明也没有打牛立冬,正发生争执时,牛家淮来到现场,来了之后就把牛立冬手中的木棍拽下来了,然后把牛广明推开让牛广明家走,接着牛家淮、牛广明二人就回家了。二人分别回家后,警察和牛广明联系说是已到现场,牛广明来到警车处,正反映情况时,看到牛立冬开着车往牛广明家的方向去了,过了不到一分钟,牛广明媳妇跑到警车前对出警民警说,牛立冬开车到牛广明家了,担心家中的孩子,民警立即赶过去,牛广明及家人没有过去,后来听说牛立冬跳车撞到牛广明家的大门上了。证人刘某陈述称,2015年9月26日晚六点左右,证人在仇庄村街上老水塔附近,看见牛广明在那里站着,牛立冬向牛广明走去,因为牛立冬和牛广明以前打过架,故刘某过去抓住牛广明的手说“你打完人就完了?”刘某没有听清楚牛广明说什么,牛立冬就和牛广明争吵起来,当时牛立冬手中拿着铁锨,牛广明就夺了过去扔到地上,刘某一直拉着牛广明,这时牛家淮来了,拿着锨杠子砸了牛立冬后脑部一下,刘某正拉着牛广明的手,牛广明挣脱时,刘某就摔倒了,牛广明也去抓着牛立冬,把牛立冬摔倒在地,还掐牛立冬的脖子,牛家淮用锨杠子打了牛立冬好多下,证人害怕打到牛立冬头部,就上前抱着牛立冬,这时牛善钦的媳妇等人都劝,牛广明父子就都走了,证人和牛某3把牛立冬扶回家。后来,牛立冬开着家里的货车堵在了牛广明家门口,还用额头碰了牛广明家的大门两下,接着牛立冬被医院拉走了。10、应被告牛广明申请,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立冬主张的三次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7年6月7日出具1000元鉴定费票据),该意见书认为,一、第一次外伤:1、被鉴定人牛立冬于2015年4月15日外伤未造成颅脑及骨折损伤,其门诊治疗期间应用马来酸桂哌齐特(用于脑出血、××)及注射用复方骨肽(用于骨折愈合),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于不合理范围,费用为317.42元。2、被鉴定人牛立冬2015.4.17-2015.4.30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主要治疗为2年前发生的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与本次外伤无关,因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不清,具体费用无法明确,建议按照相关票据核算。二、第二次外伤:被鉴定人牛立冬第二次外伤治疗期间用药及治疗均与本次外伤有关,尚在合理范围。三、第三次外伤:1、2015.9.26门诊治疗期间用药:硫辛酸注射液(××变)102.9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属于不合理范围。2、被鉴定人牛立冬于2015.9.26-2015.10.13住院期间,如下用药: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注射液(用于肠外营养)、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白细胞减少症,血小板减少症及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的辅助治疗)、注射用骨肽(用于骨折),与外伤治疗无关,费用为3002.01元。3、村卫生所诊疗费用,因无用药明细,无法进行其合理性审查。对本院调取的治安卷宗二本及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牛立冬质证认为对卷宗二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陈述与卷宗内陈述不一致的以在卷宗内陈述为准。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原告负担,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意见不予认可,第一次纠纷中原告因被告致伤,因原告有旧伤,故使用治疗骨折的药品应属于合理用药,且因被告行为致原告身体内内固定物变形,故为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支出亦应由被告负担。第三次治疗过程中出于预防目的,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给原告开具相应的用药,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村卫生所用药虽无明细,但根据时间及用药情况,应是治疗原告所受伤害支出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立冬拒绝对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牛广明、牛家淮质证认为,对二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7-48号卷宗内牛广明及赵某、李某等证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牛立冬关于其伤害是牛广明造成的不予认可,卷宗反应出第一二次纠纷与被告牛家淮无关,原告在第三次纠纷所受伤害与被告牛广明无关,且第一二次纠纷中,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庭认定原告对于第一二次纠纷的发生负主要或全部责任。49号卷宗显示原告所受伤害应系其自身造成。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对第一次纠纷后发生的费用的分析认定与47-48号卷宗内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就第一次伤害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均与二被告无关;鉴定意见书认为第二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均与该次外伤有关,但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有严重的过错,有些伤害后果系其自身造成,故该鉴定意见并不必然导致二被告的赔偿义务。第三次纠纷中部分费用与外伤有关,但在该次伤害中被告牛广明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且原告牛立冬存在严重过错,有些伤害是其自身造成,不必然导致二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2015年4月17日票面金额为120元的床位费票据姓名栏为空白,证据(2)中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5.9元的门诊票据姓名栏为便民50,据(3)中总金额为374.84元的四张票据姓名栏为刘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姜屯镇仇庄村卫生所出具的票据(金额146元),该票据中注明的用药时间不明确具体,亦无具体的用药明细及清单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证据(10)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拒绝对该医药费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因村在牛立冬家西侧修建排水渠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用手互殴对方。同日,原告牛立冬至滕州市人民医院就诊,急救用车花费140元、花费门诊治疗费408元元(原告实际花费725.42元,扣除经鉴定与该次纠纷外伤无关的317.42元,余408元)。2015年5月3日9时许,原告因上述原因,再次与牛广明发生争执,双方用手互殴对方,牛立冬面部被牛广明打伤。同日,原告牛立冬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治疗费2223.8元。原告随后又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花费18731.4元。期间由原告之妻刘某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侧眶内壁及左侧鼻骨骨折,2、左侧鼻部、面颊部、额部、眼睑及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3、左眼下睑皮肤裂伤,4、颈部、胸部及右股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按压鼻部,预防感冒;2、保持鼻腔湿润。3、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为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35元。后原告牛立冬因感不适,多次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2325.88元;并于2015年9月8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32元,至山东省立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0元。原告牛立冬该次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牛立冬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5年9月26日18时许,牛立冬因琐事与牛广明发生争执,牛家淮用木棍对牛立冬实施殴打,牛立冬受伤。同日,原告牛立冬至滕州市中医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用3367.41元(原告实际花费3470.31元,扣除经鉴定与该次纠纷外伤无关的102.9元,余3367.41元)。原告随后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03.49元(原告实际实际花费9005.5元,扣除经鉴定与该次纠纷外伤无关的3002.01元,余6003.49元)。期间由原告之妻刘某护理。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瘀滞症;西医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3、腰2楔形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不适随诊,3、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为复印病案花费复印费38元。原告牛立冬该次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对于原告牛立冬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证据(6)预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二被告虽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牛立冬拥有变型拖拉机一辆,又在外地办理了运输许可证,其误工费应可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另查明,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70209元。原告牛立冬之妻刘某身份为农民,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由此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负赔偿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三次纠纷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问题;2、原告牛立冬因三次纠纷分别导致的损害后果。一、三次纠纷中,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问题。(一)对于第一次纠纷的发生过程,在47-48号卷宗中,牛立冬陈述为牛立冬与牛广明二人先互相指点,接着互相推搡,然后用手互殴;证人牛某1陈述为牛立冬与牛广明二人因故产生争执,吵吵的时候,牛立冬先朝牛广明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二人用手互殴;证人牛某2陈述为牛立冬和牛广明二人因故产生争执,牛立冬先用手抓住牛广明衣领,并用拳头朝牛广明的胸口打了几拳,被拉开后又打起来,双方用手互殴;证人黄某陈述为牛立冬和牛广明二人因故产生争执,牛立冬先动手打牛广明,然后用手互殴。上述多人的陈述中关于纠纷的过程的描述中多涉及牛立冬先行动手这一细节,即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告应对该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牛家淮未参与该次纠纷,故本院认为,该责任由原告承担40%、被告牛广明承担60%、被告牛家淮不承担责任为宜。被告主张原告该次纠纷后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全部费用非系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牛立冬当日至医院检查身体是否受伤(门诊治疗费主要为挂号费及检查费),乃是人之常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第二次纠纷的发生过程,在47-48号卷宗中,牛立冬陈述,牛立冬先行就第一次纠纷质问牛广明,而后牛广明动手打牛立冬,牛立冬随即被打倒;牛广明陈述,牛立冬先骂牛广明,因牛立冬咬住赵某的手不松口,为让牛立冬松口才打牛立冬的头、嘴及面部;证人赵某陈述,牛立冬先骂牛广明,牛广明推了牛立冬一下,后因牛立冬砸到赵某的头,就又推了牛立冬一下,而后二人互相推搡,后牛立冬将赵某的手咬住不松口,牛广明见状才用拳打牛立冬的嘴、面部;证人李某陈述,牛立冬先骂牛广明,又咬住赵某的手不松口,牛广明就用拳打牛立冬的脸,牛立冬松口后与牛广明用手互殴;证人高某陈述,牛立冬先骂牛广明,并先用拳朝牛广明打了一拳,而后二人用手互殴。以上多人陈述纠纷起因是牛立冬先行挑衅,纠纷过程中,牛立冬咬住赵某的手不松口,牛广明用拳打牛立冬的面、头部致牛立冬松口,即牛立冬对纠纷的起因存有过错,且因其行为导致牛广明加剧侵权,故牛立冬应对该次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牛家淮未参与该次纠纷,故本院认为,该责任由原告承担40%、被告牛广明承担60%、被告牛家淮不承担责任为宜。(三)对于第三次纠纷的发生过程,在49号卷宗中,牛家淮陈述,因听见牛立冬夫妻和牛广明发生争执,故至现场,见牛立冬夫妻正和牛广明厮把,没能拉开,乘三人都倒地时,拿木棍打了牛立冬;牛立冬陈述,在不清楚牛广明骂谁的情况下,主动骂牛广明,后二人争夺铁锹,之后牛家淮用锨杠子打了牛立冬后脑部,牛立冬当时就晕了,身上不知被谁用锨杠子打伤,记得牛广明用手掐牛立冬脖子了,后牛立冬开车至牛广明家门口,下车后用头撞了牛广明家大门两下;牛广明陈述,牛立冬先骂牛广明,后二人发生争执,牛家淮到现场后把牛立冬手中木棍拽下来,三人均未动手,后牛立冬开车到牛广明家门口,跳车撞到牛广明家大门上了;证人刘某陈述,牛立冬与牛广明二人发生争执,牛家淮到现场后,拿锨杠子砸了牛立冬后脑部一下,后来牛广明把牛立冬摔倒在地,还掐牛立冬的脖子,牛家淮用锨杠子打牛立冬好多下,后来牛立冬开车到牛广明家门口,用额头碰了牛广明家的大门两下。从以上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两点,第一,牛立冬在不知道牛广明骂谁的情况下骂牛广明,致使双方产生争执,即原告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存有过错;第二,争执结束后,牛立冬在开车到牛广明家门口后,有用头撞门的行为。因原告自身用头撞门的行为可能导致头部受伤或加重自身头部所受伤害,结合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出院诊断情况,本院确认牛立冬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存有过错。综上,原告牛立冬应对该纠纷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该责任由原告承担40%、被告牛家淮承担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牛广明与被告牛家淮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被告牛家淮主张其打牛立冬的工具系其经常拄的木棍,该主张表明其并非系为了该次纠纷特意拿的木棍,而是其平日行走间即经常需拄棍,且其年龄比牛立冬夫妻俩的平均年龄大近十岁,在此种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力协助且非牛立冬夫妻二人完全忍受的情形下,能够将牛立冬打成轻微伤,而本人无任何损伤是难以想象的。结合本案所涉三次纠纷过程可知,原告牛立冬并非只知承受而不还手的人。那为何本案牛家淮能够将牛立冬打伤?究其原因,应是因牛立冬夫妻二人正在和牛广明“厮把”(牛家淮在49号卷宗中虽强调牛立冬夫妻和牛广明只是互相抓着对方,没见有互相拳打脚踢的行为,但其同时又陈述称在其用木棍打牛立冬之前三人已倒地,由此可知,其所谓的“厮把”的力气之大),从而导致原告牛立冬对被告牛家淮实施的殴打行为未能还手或躲避,而牛立冬之妻亦未能阻止,故被告牛广明的行为直接促成了牛家淮的侵权行为的成功实施,且被告牛家淮在三人“厮把”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应是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牛广明的行为应已构成和牛家淮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二、原告牛立冬因三次纠纷分别导致的损害后果。(一)原告牛立冬因第一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共计568元:1、医疗费408元;2、交通费160元(其中急救用车费用140元,原告作为医疗费进行主张,本院按交通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第一次纠纷后发生交通费1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家住姜屯镇仇庄村,检查完毕离开医院时需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元)。对于原告主张因第一次纠纷产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系为行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与该次纠纷外伤无关,故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二)原告牛立冬因第二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共计40506.83元:1、医疗费33913.08元(含门诊费用2223.8元、住院费用18731.4元、出院后复诊及治疗费用12957.88元);2、误工费4808.75元(原告牛立冬因该次纠纷住院治疗25天,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70209元计算,原告主张为4808.75元);3、护理费875元(按农民人均年收入12930元计算25天,原告主张8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按15元每天计算25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至滕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后又至济南求医,对其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6、复印费35元(原告按医疗费予以主张,本院按复印费予以认定);7、鉴定费300元(原告按医疗费在第三次纠纷中予以主张,本院按鉴定费予以认定)。(三)原告牛立冬因第三次纠纷导致的损失共计13848.85元:1、医疗费9370.9元(含门诊费用3367.41元、住院费用6003.49元);2、误工费3269.95元(原告牛立冬因该次纠纷住院治疗17天,按交通运输业年收入70209元计算,原告主张为3269.95元);3、护理费595元(按农民人均年收入12930元计算17天,原告主张为5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15元每天计算17天);5、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第三次纠纷后发生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家住姜屯镇仇庄村,出院离开医院时需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元);6、复印费38元(原告按医疗费予以主张,本院按复印费予以认定);7、鉴定费300元(原告按医疗费予以主张,本院按鉴定费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上述依法认定的原告损失,二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牛立冬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牛立冬要求被告就三次纠纷分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受到伤害轻微,且原告受到伤害系其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广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954.21元;二、被告牛家淮对上述第一项中的8309.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立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牛立冬负担1034元,被告牛广明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长华审 判 员 于 云人民陪审员 杨列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