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友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栋,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友栋明知钟建明(另案处理)无生产、销售药品食品相关资质,仍向钟建明购进10盒“虫草肾宝”,并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957号的“葆安药店”内予以非法销售并从中获利。2016年5月17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该药店内现场查获2粒“虫草肾宝”。经检测,所查获的“虫草肾宝”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黄友栋明知他人无生产、销售药品食品相关资质,仍向其购进“虫草鹿鞭”、“虫草强肾王”、“德国牛宝”、“肾白金伟哥”、“五夜神”等保健品,在其位于龙港镇人民路957号的“葆安药店”内进行非法销售并从中获利。2017年2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在该药店内现场查获一盒“五夜神”(内含2小盒,每小盒10粒装)、一盒“德国牛宝”(内含2小盒,每小盒10粒装)、三盒“虫草鹿鞭”(每盒10粒装)、五盒“虫草强肾王”(每盒10粒装)、二盒“肾白金伟哥”(每盒10粒装)。经检测,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钟建明的供述,证人王某、候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技术服务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友栋在涉嫌本案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友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保健品“虫草肾宝”2粒及随案移送的涉案保健品“虫草鹿鞭”3盒、“虫草强肾王”5盒、“肾白金伟哥”2盒、“德国牛宝”1盒、“五夜神”1盒,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民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崇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