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霞妮、郭建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霞妮,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67号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天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霞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生,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春。被告:徐瑾。被告: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郭建春。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霞妮、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洋、被告孙霞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生、被告郭建春(暨被告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霞妮偿还欠款本金76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29361元(该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189361元及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霞妮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霞妮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额度1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上浮月利率的50%作为逾期利息;若被告孙霞妮违约,则按贷款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霞妮出借10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1日转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建春分多次偿还了24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本院。原告所举证有:1、《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借据、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客户明细对账单;3、利息结算明细表;4、情况说明二份。被告孙霞妮辩称:被告孙霞妮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孙霞妮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孙霞妮与被告郭建春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郭建春是委托人,被告孙霞妮是受托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郭建春与被告孙霞妮属于委托关系,原告属于第三人,该借款合同应该约束被告郭建春,被告郭建春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息问题,本金和利息有出入,实际的本金应该是734000元,利息应该以734000元为基数来计算。被告孙霞妮所举证有:1、被告孙霞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2、还款计划书、借据;3、被告郭建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郭建春、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有出入,被告郭建春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还款14000元、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没有计算在内。被告郭建春、郑州东和贸易有限公司所举证有:《额度贷款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郭建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徐瑾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孙霞妮(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的《额度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孙霞妮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原告有权根据需要在额度限额范围内发放。借款用途为向上游海尔集团打款进货。月利率为1.5%(实际借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记载的利率为准),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被告孙霞妮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以资金到达原告账户为准)。若被告孙霞妮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孙霞妮应自2014年8月12日起12个月内提清借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本付息。担保人对被告孙霞妮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障原告实现债权,具体担保合同为担保人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各保证人对本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孙霞妮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被告孙霞妮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霞妮出现违约事件时,应按贷款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孙霞妮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的《额度贷款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如任何一笔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各保证人追偿。2014年11月21日,被告孙霞妮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载明:编号为***,客户名称为孙霞妮,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银行账户尾号为6873,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被告孙霞妮名下尾号687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霞妮名下尾号687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2日,被告郭建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4250元、15500元、15500元、14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该清单中,原告自认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4月8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27日、7月20日、8月1日、8月25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6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还本金24万元。被告孙霞妮、郭建春、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自认的上述还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孙霞妮、郭建春、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亦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10000元,原告自认该10000元还款抵充借款本金。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本案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5‰,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放款50万元,2014年11月24日放款50万元),根据合同要求,每月20日为付息日,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被告付息明细为:1、2014年12月19日付息14250元(50万元借款使用30天,50万元借款使用27天,即:50万元×15‰+50万元×15‰/30×27=14250元);2、2015年1月20日付息15500元(100万元借款使用31天,即:100万元×15‰/30×31=15500元);3、2015年2月25日付息15500元(同上);4、2015年3月20日付息1.4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28天,到期前最后一个月利息:100万元×15‰/30×28=14000元);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再主张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霞妮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逾期利率、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4日分别向被告孙霞妮转账交付借款500000元、5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借据和贷款合同约定,上述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每月20日付息。借款发放后,被告郭建春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月25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14250元、15500元、15500元、14000元,原告主张该四笔款项系借期内利息,经本院核算,该四笔已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孙霞妮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2.25%,该逾期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有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查明的事实,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共还款24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及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中自认该240000元抵充借款本金,按照实际使用借款的金额及天数核算后,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孙霞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逾期利息429361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孙霞妮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被告孙霞妮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霞妮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的尚欠利息429361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别支付以76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以7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孙霞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及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之和,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孙霞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霞妮、郭建春提出被告郭建春系实际借款人,被告孙霞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霞妮偿还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的尚欠利息429361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别支付以76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以750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的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建春、徐瑾、郑州东益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霞妮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4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四被告负担15374元。公告费3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楠楠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喻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