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梁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梁刚,谭煜彬,袁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205号原告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永强。委托代理人黎志锋、郭有亮,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刚,男,1978年8月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颖华,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第三人谭煜彬,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第三人袁远红,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合谊公司)诉被告梁刚、第三人谭煜彬、第三人袁远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谊公司诉称,被告乃第三人雇佣,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8690元并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刚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第三人谭煜彬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袁远红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梁刚在合谊公司的相关工地做维修工作。2016年7月1日梁刚以合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合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8690元、驳回梁刚的其余请求。上述裁决书之“本委审理查明”部分显示:“申请人主张,其2013年3月10日由被申请人项目经理谭煜彬招聘入职,并告知工作内容是为被申请人负责维修工作,谭煜彬岳父王平来安排平时工作及进行管理,工资178元/天,月工资5340元,由谭煜彬在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2016年5、6月工资由袁远红支付,袁远红表示承包了申请人所在小区的维修项目”。合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岭南新世界四区2016年零星工程合同书》、《东方五号地2015年零星工程合同书》、《岭南新世界2015年零星工程合同书》,证明我司从广州新穗旅游中心有限公司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处承包了新世界(广州)地区工地的零星工程。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我司将新世界(广州)地区工地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维修工程缺陷分包给谭煜彬,由谭煜彬自行安排人员和工具负责该工程。3、《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证明我司与谭煜彬2016年1月1日解除合同。4、《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我司将新世界(广州)地区工地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维修工程缺陷分包给袁远红,由袁远红自行安排人员和工具负责该工程。5、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6张,证明谭煜彬向我司开具的发票情况。6、广东增值税通用发票,证明袁远红向我司开具的发票情况。7、2015年10月、11月、12月请款单和支付证明单,证明谭煜彬与我司存在承包关系。8、2016年7月、11月、12月及2017年1月请款单和支付证明单,证明袁远红与我司存在承包关系。9、支票审批单、广州银行支付存根、财务苏君个人广州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我司取现部分现金存入财务苏君账户向袁远红支付部分工程款。10、苏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明细,证明苏君系原告财务。刘举钦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4我方无法确认所谓承包、发包是否真实故不予认可。证据5附注显示的付款方、收款方,可以证明并非为承包;有发票显示为逸彩新世界,与总合同岭南新世界不能对应;发票是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6发票显示为黄德龙并非袁远红。证据7-8均为单方制作故三性不予确认,而且属于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无法证明承包行为的存在,更无法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劳动者受雇于合谊公司,他们口中的阿君就是合谊公司的苏君。证据9支票审批单、广州银行支付存根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该项证据为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审批单与其没有关联性,属于内部流程,无法排除劳动关系;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苏君个人流水与本案无关,无法得出公司的证明内容,如果合谊公司通过苏君个人账户去支付承包费本身就涉及偷税漏税,袁远红也不具备任何承包资质涉嫌违法。证据10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部门的备案章故真实性不确认;社保明细并非原件故不予确认。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梁刚为证明其与合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作证、出入证。2、工作任务单。3、手工考勤记录。4、短号通讯录、公司组织架构图。合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只能证明梁刚在涉案楼盘有出入,确实在涉案楼盘参与维修工作,但不能证明与我方有劳动关系。证据4短号通讯录是谭煜彬为了方便联系,开的短号,群组是谭煜彬,可以证明梁刚的雇主是谭煜彬;公司组织架构图不属于证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谭煜彬、袁远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是均无异议;因工作证不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所以工作证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的。袁远红提交了个人工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合谊公司通过财务苏君账户向袁远红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谊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确认,与财务的个人流水对得上,可以证明合谊公司通过财务向袁远红支付了款项。梁刚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但无法排除劳动关系存在。谭煜彬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庭审中梁刚认为:其是被谭煜彬招聘入职的,2013年3月10月开始工作,是王平来(谭煜彬的岳父)安排工作;工资每天178元,月工资5370元,工资是现金支付,有签收,是原告的财务阿君送到楼盘的;袁远红曾在2016年5月代发了一个月的工资,2016.6是王平来发的工资;我上班地点分别为广州岭南新世界,逸彩新世界,广佛新世界,东方新世界、金湖花园;2016年6月30日最后一天上班;上班就有钱,没有上班就没有钱,2016年每月休息三天。庭审中谭煜彬认为:梁刚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工资是我发放的现金,工资标准开始是每天130元,后来涨到140、150元,2015年每天150、160元左右;梁刚陈述的上班地点属实;2015年12月因我和公司的合同解除了,公司就将工程给袁远红做,我就没有继续管了;我承包期间承包费每年涨1万元,手底下有十一、二人,但经营状况一直不好、利润不高,每年的利润也就3-4万元,后来合谊公司承包费涨到每月9万但我感觉还是无法经营就没有做了;合谊公司确有帮我购买社保,是因为我要在广州买房需要社保记录,且我跟合谊公司的老板林永雄、副总吴程波关系比较好,所以在2009年底让合谊公司帮我代买社保,但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庭审中袁远红认为:我是2016年开始接手相关楼盘的,是让王平来发放工人工资;3月份我和工人开会,因公司与楼盘的维修期都是两年,所有的项目基本结束,我就跟员工说有项目就做,没有项目就不做了,用不了这么多人,而且和工人说不能偷懒;到2016年6月10日我让王平来和梁刚说做到6月底,让梁刚提前找好工作,我在6月30日结清了工资给梁刚;工资大概是178元一天,没有上班就不给工钱;承包费是平均每月9万元,我的利润是每年8个点、十几万,因为我是随时根据工程量灵活增减人员的,这样就省下了成本,所以才有每年十几万的利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与谭煜彬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与袁远红签订的)、发票、请款单、支付证明单、支票审批单等,与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已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乃发包、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仲裁及诉讼期间陈述的由第三人招聘入职、第三人发放工资、现金支付、按天结算等,与原告、第三人所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实际乃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而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刚与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合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梁刚经济补偿金186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