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小爱与张正、张志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爱,张正,张志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587号原告:刘小爱,女,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被告:张志亚,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爱与被告张正、张志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爱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张正、被告华农财险委托代理人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张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汽车站门口倒车时将我撞伤,我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骨骨折。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张正负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志亚,在华农财险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张正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志亚未作答辩。华农财险辩称,请审查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正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安国市药××路汽车站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小爱相撞,造成刘小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小爱于2017年5月12日至5月2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双膝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48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疗养,出院后继续修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正之父张志亚,该车在华农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又查明,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交警队安公认字[2017]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刘小爱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出院后需要继续修养,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小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小爱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张正对刘小爱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张正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车登记所有人张志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受伤情况及出院记录,对原告刘小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8天,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8天,护理费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8天。对被告华农财险主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2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情况酌定100元。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刘小爱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81元,误工费2289元(21987元/365天×38天),护理费3725元(35785元/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3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81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14元,由被告华农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正称为原告垫付化验费600元要求返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华农财险应赔偿原告刘小爱10395元(4281元+6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爱各项损失10395元(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二、驳回原告刘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原告刘小爱已预交,由被告张正负担30元,原告刘小爱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天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