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伟华与郑州市华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华,郑州市华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201号原告:丁伟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郑州市华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王村镇洼子村。法定代表人:石焕玲,执行董事。原告丁伟华与被告郑州市华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华、被告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60元及利息1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气泡膜,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久拖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此事,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在荥阳市××村镇推销气泡膜,1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气泡膜24件,货款216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工作人员王晓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郑州市华源收到气泡膜24包,金额2160元,2015年1月13日。同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注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爱国手机号135××××1886。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并给付利息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气泡膜欠款216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1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华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伟华货款2160元;二、驳回原告丁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佼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