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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元珍与许建兵、张燕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珍,许建兵,张燕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696号原告:林元珍,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建兵,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燕乌,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元珍与被告许建兵、张燕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兵、张燕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建兵、张燕乌偿还给原告货款90718元及利息(其中78814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息,另11894元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6%计息,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许建兵之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8日,许建兵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款项78814元,并约定按月1.5%计息等。2016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又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又欠原告货款11894元。至此,二笔欠款共计90718元。之后,许建兵除在2016年5月10日支付3000元利息外,余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无果。因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建兵、张燕乌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林元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条、欠条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燕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许建兵、张燕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许建兵因就拖欠原告款项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元珍,确认欠款78814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2月1日,被告许建兵再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另欠款11894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许建兵、张燕乌于2003年12月30日经登记结婚。因催讨欠款未果,原告林元珍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元珍主张被告许建兵拖欠其价款78814元+11894元=90708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款凭证为据,应予认定。关于利息的主张,其中欠款78814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另11894元未约定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已付的3000元应优先用于扣减利息。被告张燕乌与许建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燕乌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兵、张燕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给原告林元珍欠款90708元及利息(其中欠款78814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另欠款11894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已付3000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许建兵、张燕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萍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