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王秀斌、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王秀斌,王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809号。负责人:王明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被告:王秀斌,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苹,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诉被告王秀斌、王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朋,被告王秀斌、王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长安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以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85**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佳房他证向字第2012079**),抵押人为王秀斌。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违约25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5.46元,逾期贷款利息19609.87元,贷款本息合计134785.33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7日,贷款本金115175.46元,逾期贷款利息19609.87元,本息合计134785.33元;3、二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2月8日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时在担保的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斌、王苹承认原告工行长安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秀斌、王苹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以王秀斌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抵押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以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85**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连续违约25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5.46元,逾期贷款利息19609.87元,贷款本息合计13478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王苹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秀斌拨付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与被告王秀斌、王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秀斌、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借款本金115175.46元,截止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9609.87元,共计借款本息134785.33元;三、被告王秀斌、王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自2017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如被告王秀斌、王苹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长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王秀斌设置抵押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文久社区(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70285**号),建筑面积82.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