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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佛山市尤兴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佛山市尤兴纺织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益路1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90541022N。法定代表人:何伟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尤兴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179号72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51835466。法定代表人:赵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玲,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尤兴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能公司向尤兴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本金136662元及利息37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止,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新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尤兴公司、新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尤兴公司向新能公司供应用于加工布料的化学原材料。双方通过购销协议书进行货物签收,购销协议书上约定购货后60天或90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经对账,2016年7月20日,新能公司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尤兴公司货款136662元。上述货款新能公司至今未付,故尤兴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尤兴公司与新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尤兴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新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尤兴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尤兴公司诉请新能公司支付货款136662元,并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新能公司对尤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新能公司应向尤兴公司履行给付货款136662元的义务。另尤兴公司请求新能公司支付以136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付款日期60天或90天,且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那么按照约定新能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付清货款,现尤兴公司请求从新能公司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系尤兴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新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尤兴公司支付货款136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6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新能公司负担。新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尤兴公司的利息请求;2.判令尤兴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能公司与尤兴公司签订的文件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尤兴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新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尤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新能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涉案未付货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新能公司对其未支付给尤兴公司的货款为136662元没有异议,因新能公司在收取尤兴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尤兴公司因资金未能及时收回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新能公司应支付尤兴公司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新能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尤兴公司确认其欠货款的事实,故尤兴公司要求新能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能公司以双方没有对未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而主张不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新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能纺织品定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