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长路与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路,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2行初26号原告胡长路,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人民中路。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16590-7。法定代表人刘树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玉立,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贺仁,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胡长路不服被告太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太人社监令【2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长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长路负担。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庆 东审判员 郭军人民陪审员杨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大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前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