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与李海艳、郑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586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负责人:王洪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海艳,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郑刚,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郭前进,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郑云龙,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以下简称江庄支行)与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艳偿还原告江庄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88%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11.88%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郑刚、郭前进、郑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海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郑刚、郭前进、郑云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海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江庄支行与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海艳向江庄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郑刚、郭前进、郑云龙作为保证人对李海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江庄支行按约向李海艳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账户自动扣划归还利息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活期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庄支行与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江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海艳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郑刚、郭前进、郑云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海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2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1.88%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11.88%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郑刚、郭前进、郑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庄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李海艳、郑刚、郭前进、郑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