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2民初1569号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综合楼第三层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彭生,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本单位员工。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方,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书面撤回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原告安徽万诚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