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9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芝娟与寿国锋、骆正良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芝娟,寿国锋,骆正良,徐建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629号原告:郑芝娟,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粘绍波,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国锋,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永康,男,194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骆正良,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波,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郑芝娟诉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徐建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芝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绍波,被告寿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永康、被告骆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芝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粘绍波,被告寿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永康、被告骆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962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正良、寿国锋、徐建波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589895元,并承担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始,被告郑治国为骗取资金,其分别和被告徐建波、寿国锋等人商议,由被告徐建波等作为中间人去物色有闲置资金的人,向这些有闲置资金的人宣称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15%左右的高额利息,进而骗取其存款。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寿国锋联系被告骆正良要求其物色有闲置资金的人,到指定银行办理存款手续,并承诺存款一年有16%的贴息,并且要求被告骆正良对存款人隐瞒资金实际是给个人使用而非存在银行的事实。被告骆正良为个人利息,向原告隐瞒了存款的用途。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由被告寿国锋、骆正良陪同到达江山工行鹿溪中路分理处,当时郑治国实施诈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6万元,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在事后继续通过各种手段向原告隐瞒存款的去向。直到2014年6月份,原告才发现其存款被骗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郑治国的犯罪事实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判决生效后,江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判决内容向原告支付执行款17010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徐建波、寿国锋、骆正良在郑治国骗取原告存款的过程中,为其物色目标并隐瞒事实真相,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郑治国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虽然不是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但是明显对加害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原告也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寿国锋辩称,1.2013年6月14日,被告寿国锋、黄方、骆正良、原告共四人,去江山工商银行存款,江山方面拉存款中间人仅认识徐敏,其余的人被告寿国锋均没有见到过,也不知道姓名,存款办手续均按江山方面拉存款中间人要求办理,原告的200万元存款是原告本人亲自去银行柜台操作办理,银行卡等凭据也由原告自行保管,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存款手续办好后,原告又去柜员机上核对,确认存款确实存在银行后才回到绍兴。现经过一年存款出事,与被告寿国锋无关。2.原告的200万元存款纠纷,被告寿国锋认为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款中间人至少有6人,现原告仅起诉3人,没有依据。被告骆正良辩称,被告骆正良的行为仅仅是居间介绍储蓄,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郑治国在犯罪过程中,向原告虚构指定银行高额利息,欺骗原告将钱转入郑治国的账户,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76万元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被告是郑治国,与本案无关。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中中恰恰印证了被告骆正良的行为仅仅是中间介绍存款,他既没有事先参与预谋,在判决书中也没有把骆正良列为另案处理人员,被告骆正良对这件事情并不知情。证据二,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江检公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江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检察机关未就被告徐建波、寿国锋的相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寿国锋没有参与这件事,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骆正良事先并不知道有关情况,他仅仅起到居间揽储的作用。证据三,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骗的整个过程,错误地相信被告骆正良,相信贴息业务,该份证据与其他三被告的笔录原件都在江山人民法院的案件里。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询问笔录说明寿国锋作为中间人没有参与诈骗的事情。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首先这是原告所做的陈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案件的直接证据在法律上是存在利害关系的;其次两份笔录内容前后有的地方有出入,包括回绍兴途中签一份六不准协议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且与案件最终认定的事实或者其他被告的笔录陈述都是有出入的,故这两份笔录的内容应当进行查证。证据四,骆正良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骆正良介绍原告去存款的时候为了获取个人利益隐瞒事实真相,其陈述“我当时说利息怎么这么高……给企业用的不是到银行的”说明骆正良对后续的走向都是知道的,最后导致原告被骗。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骆正良的询问笔录不应当作为寿国锋知道款项去向的证据理由,寿国锋对于诈骗事实是根本不知情。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询问笔录的签名是被告骆正良自己签的,但是内容是违背自己意思的。据当事人反映,当时公安机关在作该份笔录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公安机关的思路,公安机关处于考虑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定要按照他们说的来写,不然当时要对被告骆正良采取刑拘等强制措施,故被告骆正良心里上存在一定的心里压力,当时他自己内心真实想法是他认为“这笔钱是属于吸储放贷,其介绍的钱存在银行,至于银行是吸储放贷贷给企业或者其他操作方式我也不管,只要我介绍的钱存在银行,银行是国家的,钱是不会少的”。证据五,郑治国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三被告介绍陪同原告到江山存款,郑治国在骗取存款后向三被告支付中间费,三被告各自分工并且参与分配费用,被告徐建波对于存款业务的真实性是知道的,并要求其下线的中间人包括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向原告隐瞒真相并骗取存款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治国、徐建波两个人是知道的,但是被告寿国锋是不知道的,被告寿国锋只知道江山有人要拉存款,是没有参与这件事情的。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笔录反映被告骆正良事前事后对于郑治国的诈骗行为是不知情的。证据六,被告寿国锋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寿国锋明知原告的款项会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至郑治国账户,但未提醒原告,并且共同与骆正良向原告隐瞒真相,并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要求原告签署相关协议书,让原告误以为款项仍然存在其银行账户里,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发现款项已经被转移,最后导致存款损失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寿国锋本人签的,但寿国锋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仅只知道存款拉给银行,不知道存款拉来是给其他人的。同时寿国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止三份。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骆正良去找郑芝娟拉存款是通过黄芳、黄成、寿国锋跟他说有这个业务,他才去找有闲散资金的人完成中介行为,寿国锋笔录中也能体现骆正良在事前事后对诈骗行为是不知情的。证据七,徐建波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徐建波对于整个案件的资金走向包括中间的协调以及他已经向被告寿国锋明确告知后续款项的使用情况。笔录中提到“公安机关询问有无这件事情……我现在想起来200万的事情有印象……没有参与”,没有参与是指2013年6月19日的时候他没有到现场参与整个骗取的过程。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徐建波与寿国锋是否认识是原告张冠李戴,笔录上陈述“寿国锋你是否认识?我认识的,2014年3月份因为杭州联合银行9000万元存款被骗的案件托我打听,我才认识他的。因为这个案子他也拉过存款……”本案的诈骗行为是2013年6月发生的,而徐建波认识寿国锋是2014年3月,这不能叫认识。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于寿国锋与徐建波有无商量,被告骆正良不清楚,当时是不知情的。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参与转账流程,原告的存款是被郑治国骗取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郑治国参与,不能证明被告寿国锋有参与。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根据本案中所有笔录、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和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均能反映在进行这步操作的时候(诈骗)骆正良是没有参与的,事实上也确实没有参与,以上转账办理是郑治国办理的,但是密码是郑芝娟自己输的,因为笔录中郑芝娟也曾经说过密码没有告诉过别人。证据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现存款被骗后,及时与骆正良联系,但是骆正良当时仍然向原告隐瞒真相,包括骆正良陈述其向原告支付的贴息款是银行出具的,录音中也提到“愿意为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郑芝娟与骆正良通话的内容,原告说被告隐瞒不是事实,在郑芝娟询问笔录中提到“在六月份的时候就去江山银行查过了,已经知道被骗了”通话中只承认这笔钱有人在用,是拖时间的问题,不是隐瞒的问题;郑芝娟与郑治国通话说明她知道钱是郑治国拿的,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这个通话可以作为我们没有参与的证据。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于录音内容,除了被告寿国锋的质证意见之外,当时骆正良与郑芝娟本身也是邻居和朋友,这笔钱从郑芝娟的角度来说是通过骆正良介绍出去的,当时发生录音的时间确实也是郑芝娟心脏不好,在这种情况之下,骆正良感情上有点不好意思,其次也考虑其他方面的因素,怕郑芝娟一下接受不了,况且骆正良始终认为钱存在银行,可能银行通过违规的方法,但作为骆正良来说这个事情只要转到银行,银行总是要负责任的,也不用着急,包括骆正良提到的愿意承担责任,从情理上来看,也能体现这并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这句话只是为了不让郑芝娟着急,是安抚的话,不是内心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专用票据一份,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追回款项17万多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一,徐建波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建波、寿国锋经过商议,物色受害人帮助骗取存款,徐建波作为寿国锋的中介,相互之间有过商议,被告寿国锋对于郑治国实施诈骗行为的方法是知情的事实。被告寿国锋质证认为,笔录中徐建波陈述其帮郑治国介绍吸收存款,证明郑治国与徐建波确实有往来,其承认介绍过两笔,但郑芝娟该笔业务一直模糊不清,没有承认;且笔录中陈述与寿国锋是在郑芝娟事件之后才认识有往来的,原告提供的笔录中找不到寿国锋与徐建波有来往,有来往是在2016年6月19日以后的事情,原告起诉寿国锋是没有理由的。被告骆正良质证认为,笔录并未涉及到被告骆正良,进一步说明被告骆正良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就是介绍高息揽储。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徐建波均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寿国锋、骆正良的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八,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郑芝娟与被告骆正良就存款一事进行沟通交涉的事实;证据十至十一,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始,郑治国为骗取资金,其分别和徐建波、寿国锋等人商议,由徐建波等人作为中间人去物色有闲置资金的个人,向其宣称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15%左右的高额利息。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徐建波、寿国锋通过“黄方”、“黄诚”、骆正良等人了解到原告郑芝娟有闲置资金,便虚构江山银行存款支付年利率18%的高额贴息,将郑芝娟骗至中国工商银行江山支行存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郑芝娟由被告寿国锋、骆正良、“黄方”陪同到中国工商银行江山分理处办理200万元的存款业务。当天上午,骆正良、寿国锋陪同原告郑芝娟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原告郑芝娟将200万元款项存入该牡丹灵通卡。之后,骆正良等人以需要办理一本活期类存款对账本为由,再次与原告到达中国工商银行江山分理处。此时郑治国采用欺骗的方式将郑芝娟的200万元存款转账至其账户。在回绍途中,被告寿国锋、骆正良等让原告签订一份承诺账户不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不开通网银权限、一年内存款不挪作他用、不查询、不对在银行工作的亲戚朋友提及等内容的“六不”承诺书。当天,郑治国分别向寿国锋、骆正良汇款10万元、33万元,同时将1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建波。次日,被告骆正良将24万元款项作为贴息汇至原告郑芝娟账户。2014年6月,原告发现其账户中已无200万元存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浙江省江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88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郑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随案移送的41.1185万元款项退还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郑治国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564.881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还相应的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银行卡21张、贷款卡2张、存折4本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支付执行款17010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国锋、骆正良辩称其居间介绍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二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是造成损害结果;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根据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可知,其对于200万元款项并非实际存放于银行的事实是知情的,两人作为从事存款居间的介绍人,应当预见款项交由个人使用与存入银行之间的风险差异,而被告徐建波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更明确知道郑治国的操作惯例,在此情形下,三被告仍介绍原告郑芝娟去存款,且亦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郑芝娟,对原告的损失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次,被告寿国锋、骆正良虽辩称其系居间揽储的行为,但本院认为,揽储系指银行、信用社等招揽存款业务,毫无疑问,款项应当存入银行,现本案三被告在明知款项并非实际存入银行的情形下,隐瞒事实、介绍原告郑芝娟存款的行为,又在存款之后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不查询银行存款金额的行为,已不属于居间揽储行为,客观上为郑治国的诈骗行为物色了相对人,导致原告迟延知道自己财产遭受损失,上述行为与原告遭受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郑治国骗取原告郑芝娟资金200万元的事实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且部分赃款仍未予追回,原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综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国锋、骆正良辩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因郑治国的诈骗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发生,但是原告在明知贴息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情形下,仍轻信三被告的介绍存款,在郑治国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全程在场,转账密码亦由其自行输入,且在事后又签署“六不”承诺书,由于其自身疏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自身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关于原告的损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的200万元存款虽被郑治国非法占有,但其已支付原告郑芝娟贴息24万元,故原告郑芝娟在诈骗行为中受到的实际财产损失为176万元。后经退赃170105元,尚余1589895元追赃未果。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589895元及该款自资金被侵占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徐建波连带赔偿原告郑芝娟12719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郑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09元,由原告郑芝娟负担4822元,由被告寿国锋、骆正良、徐建波负担19287元,三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