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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石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石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石殊,曾用名“谢石珠”,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石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石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石殊与刘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刘某分两次从邵东一个外号叫“志宝”(身份待查)的人手里共计购进10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由谢石殊负责贩卖,所得毒资用于二人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谢石殊在娄底市娄星区××××××××楼下贩卖了约一克甲基苯丙胺给一个外号叫“东方B”(身份待查)的人,得毒资200元。2、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谢石殊在娄底市娄星区××××××××楼下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东方B”,得毒资200元。3、2016年12月5日,谢石殊在娄底市娄星区民营市场附近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徐某,得毒资240元。4、2016年12月7日,谢石殊在租住的娄底市娄星区××××××××楼下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得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谢石殊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赶至娄底市娄星区××××××××,发现房门反锁,警觉的刘某遂将家中的8包共重10.47克的甲基苯丙胺、16颗共重1.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客厅窗户处扔下楼,并用手机发信息给谢石殊,内容为“别回来,派出所的在,我把东西都丢了”。民警进入房间后将刘某抓获,提取并扣押了上述被刘某扔下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1.96克。该院认为,被告人谢石殊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石殊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上指控其四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能当庭认罪、悔罪,辩称其被抓获时,刘某从楼上丢下来的11.96克毒品只能认定部分是用于吸食,部分是用于贩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石殊与刘某(吸毒人员,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共同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人谢石殊于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数量共计重15.96克(含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粒共重1.49克),所得毒资用于二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石殊在其居住的娄底市娄星区××××××××楼下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一个外号叫“东方B”(身份待查)的人,得毒资200元。2、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石殊在其居住的娄底市娄星区××××××××楼下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东方B”,得毒资200元。3、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谢石殊在娄底市娄星区民营市场附近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徐某,得毒资240元。4、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谢石殊在其居住的娄底市娄星区××××××××的家中拿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在楼下贩卖给了徐某,得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石殊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赶至娄底市娄星区××××××××,发现房门反锁,刘某将家中的8包共重10.47克的甲基苯丙胺、16颗共重1.4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客厅窗户处扔下楼,并用手机发信息给谢石殊,内容为“别回来,派出所的在,我把东西都丢了”。民警进入房间后将刘某抓获,提取并扣押了上述被刘某扔下楼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重11.96克。被告人谢石殊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和辩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短信照片、快递单及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石殊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石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石殊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有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悔罪,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石殊辩称其被抓获时刘某从楼上丢下来的11.96克毒品只能认定部分是用于吸食,部分是用于贩卖的,因此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11.96克。经查,根据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及相关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犯罪的数量,故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被告人谢石殊贩卖毒品的总重量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石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莉芬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志芳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