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与王永刚等4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王永刚,田庆莉,王化廷,赵盼盼,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526号原告:邓洪君,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法,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邓洪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员工。原告:邓薇微,女,200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邓洪君,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邓薇薇之母。原告:邓涵菡,女,200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邓洪君,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邓涵菡之母。以上第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法,男,195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邓洪君之父,原告邓薇薇、邓涵菡之外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山东舜天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员工。被告:王永刚,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田庆莉,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化廷,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盼盼,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饮冰,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邓传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与被告王永刚、田庆莉、王化廷、赵盼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马店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法、刘国伟,原告邓薇微、邓涵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法、李想,被告王化廷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饮冰,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邓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2016年9月24日,三原告所在村庄对位于村房台北36亩集体土地进行了再分配,三原告分得了相应的村集体承包土地,该部分土地中有约0.69亩土地原来由四被告使用。后四被告在三原告分得的土地上挖了数条大沟,阻碍了三原告的正常农业生产,错过了三原告种植小麦的时间,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刚、田庆莉、王化廷、赵盼盼辩称,1、三原告所诉争土地并非三原告的承包地,该争议的土地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产生工作小组,未依照法律法规拟定公布承包方案,未依法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未签订承包合同;2、三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土地是属其承包地;3、村内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关于土地如何承包、分配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系侵权人及侵权事实。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述称,1、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并非村委会的意见,是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进行处理的,具体如何分配第三人不清楚;2、关于土地分配问题是比较慎重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应该不顾及老百姓的权益,随意分配集体土地;3、如何分配土地,应该争取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再办理土地分配事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四被告提交的(2015)长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老马店村邓洪君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欲证明三原告属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及第三人以原告邓洪君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原告在本集体内享受承包土地的权利。三被告及第三人以该证据中只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且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答复意见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根据该答复意见载明的内容以及四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答复意见中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确认的三原告的身份以及三原告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支部委员会、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总支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老马店村出嫁女享受土地承包权的处理方案,欲证明三原告在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处的合法资格。四被告及第三人诉讼请求与该答复意见无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根据该处理方案载明的内容以及四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该处理方案能够证实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支部委员会、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总支委员会对三原告应依法享有的土地及应分配的补偿款所作出处理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三原告提交的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总支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老马店村邓洪君、王化莹、赵凤霞、褚兴芬土地处理方案,欲证明三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合法资格。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提出异议。三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总支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邓洪君等四人土地补偿所作出的处理方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三原告提交的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支部委员会、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老马店村出嫁女分配土地公示、照片,欲证明三原告所属两委会对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老马店村出嫁女享受土地承包权的处理方案的纠错措施。四被告及第三人以该公示并未进行张榜公示,且公示中的土地未进行实际分配为由提出异议。虽然三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既未反映出照片拍摄的时间,也未反映出公示张贴的时间,但因在该公示中加盖有第三人两委会的公章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的签字,故对该公示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三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两委会出具的证明、光盘,欲证明四被告对三原告分配的土地进行种植妨碍的事实。四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中能够证明土地现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四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8日老马店村31位村民签字作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6年9月24日的公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三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2016年9月24日的公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与被告王永刚、田庆莉、王化廷、赵盼盼均属第三人老马店村村民。原告邓洪君系原告邓薇微、邓涵菡之母。原告邓洪君、邓涵菡自出生户口即落在第三人处。原告邓薇微系原告邓洪君之夫邓洪桂与其前妻所生,原告邓薇微的户口于2011年3月18日由济南市槐荫区德兴街14号楼2单元703号迁入第三人处。被告王永刚、田庆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化廷、赵盼盼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刚系被告王化廷之父。2011年10月17日,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复字038号《关于老马店村邓洪君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该意见主要载明:根据邓洪君向平安街道办事处反映,在今年的土地调整中,老马店村两委会以邓洪君是出嫁女为由拒绝享受土地承包权,经平安街道信访办和赵庄管理区认真调查,答复如下:邓洪君,女,2006年与军人邓洪桂结婚,户口一直未迁出,2007年生一女邓涵菡,户口随母在老马店村,2011年邓洪桂退伍后与长女邓薇微一起将户口迁入老马店村,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均应为老马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受土地承包权。2016年9月24日,第三人两委会作出关于老马店村出嫁女分配土地公示,该公示载明:“关于老马店村出嫁女分配土地公示老马店村全体村民:我村在2011年分地时由于对政策理解不深,致使王化莹(3口人),邓洪君(3口人)、赵凤霞(4口人)三个出嫁女以及家庭成员没有分配到应有的村集体承包地,现决定把我村位于房台北36亩集体土地于2016年9月24日上午九点进行分配,此地块南北长150米,每人应分得土地8.4米。经实地抓阄、丈量,邓洪君为1号阄,自东边向西25.2米,赵凤霞为2号阄,自邓洪君西边往西33.6米,王化莹为3号阄,自赵凤霞西边往西25.2米。其余剩余土地村集体将对外公开投标,所得收入用于村扶贫开发。特此公示中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支部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民委员会书记:赵昔仓(签字)主任:邓传德(签字)2016年9月24日”。该公示是2016年9月24日上午,第三人两委会在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向原告出具的。该公示因意见存在分歧,未经两委会会议研究通过,也未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决定。三原告为请求:1、判令四被告对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一年经济损失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三原告主张2016年10月8日四被告在其主张已分配的承包土地上挖了东西长3米,南北宽1米的沟,对此只提交了光盘,四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光盘中所反映的涉案土地的现状未提出异议,对三原告主张的土地现状系由四被告侵权所致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3500元,系指因四被告侵权导致三原告分配的土地无法进行耕种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三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另查,三原告所诉称的已分配的土地属于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房台北36亩集体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该36亩土地系第三人于2011年曾向全体村民进行分配,每人1米。2016年9月24日,中共平安街道工委赵庄管理区主任、副书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处党支部书记共同主持按照2016年9月24日公示中内容进行土地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因第三人处的部分村民阻止未能测量,亦未将土地分配到位。现该36亩土地无人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老马店村村民,三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老马店村委会房台北36亩集体农业用地中的部分土地。事实清楚,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三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二、四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是否造成侵权。关于焦点一,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系属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三原告主张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三原告对此主张所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公示,虽然在该公示内容中记载了三原告应分配土地的面积和范围,但在分配过程中,因第三人处村民的阻止未能使三原告主张的土地实际测量分配到位,且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从而可证实三原告主张应分配的承包土地并不明确,故三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三原告主张四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在其已分配的承包土地上挖了东西长3米,南北宽1米的沟,因三原告对其该主张除提供能够证实土地现状的光盘和2016年10月13日第三人两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四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能够证实土地现状外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故三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主张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一年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洪君、邓薇微、邓涵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