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威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威,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06行初93号原告姚威,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杨强,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童耀,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姚威诉被告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撤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威、被告市客运管理处的出庭负责人刘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威于2017年3月2日,驾驶鄂F×××××中华牌小型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乘客从襄阳市××街公交站台乘坐该车准备到宜××小河镇,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录音摄像证实。姚威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姚威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姚威诉称,2017年3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行使中,一男子询问是否可以带一程到宜城,原告同意后该男子刚上车,被告的执法人员上前将车门拉开,原告受到惊吓往后跑,等原告转回时看见其车被拖走。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市客运管理处作出的鄂襄客罚[2017]第01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0000元;3、承担拖车费用200元;4、赔偿原告误工费300元。原告姚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违法行为通知书、鄂襄客罚[2017]第01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2、缴款票据,证实原告已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市客运管理处辩称,2017年3月2日9时20分,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市××街公交站台时,发现鄂F×××××中华牌小型轿车正在载客,遂拦下该车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查明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襄阳市××街公交站台到宜××小河镇,原告姚威抢单成功,驾驶鄂F×××××中华牌小型轿车至襄阳市××街公交站台接乘客,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执法人员认为,原告姚威在未办理任何运营手续,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被告依法对营运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客运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法制作了笔录,且有原告的签字;3、车辆暂扣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非法载客的车辆实施了暂扣;4、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6、视频资料,证明原告非法载客的违法行为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巡查至襄阳市××街公交站台时,发现原告姚威驾驶鄂F×××××中华牌小型轿车正在载客。经询问调查,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车,准备从襄阳市××街公交站台到宜××小河镇,原告抢单成功,乘客到达目的地后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车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遂对该车辆进行暂扣,并出具暂扣凭证及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7年3月6日作出鄂襄客罚[2017]第01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姚威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罚款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运营机构申请取得道路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违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姚威驾驶鄂F×××××中华牌小型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经询问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姚威请求撤销鄂襄客罚[2017]第019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款10000元及承担拖车费200元和赔偿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运树审判员 崔 静审判员 辛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贝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