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凤存故意杀人罪王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存,王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凤存,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宁,女,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凤存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6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凤存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凤存、王宁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下半年离婚。被告人徐凤存离婚后即与丧偶的被害人赵某1再婚,婚后两人时有争吵。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徐凤存与赵某1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塘花后庄溇78号三楼共同经营绍兴顿纱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居住于此。同年8月20日7时许,因赵某1发现被告人徐凤存手机微信有其他女人和其聊天内容,双方在床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徐凤存用手捂住赵某1口鼻致其死亡。随后,被告人徐凤存将杀害赵某1之事告诉被告人王宁,并准备铁锹等,于当晚20时30分许伙同王宁将赵某1尸体用床单包裹装入编织袋,放入借来的其弟徐总结的浙A×××××五菱牌棕色面包车后备箱内,驾车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袍线华舍段6100米处。在该处靠河边的绿化带内,被告人徐凤存用铁锹挖坑将赵某1尸体掩埋。期间,被告人王宁帮助被告人徐凤存转移尸体至面包车后备箱,并在徐凤存埋尸时负责路边望风。后被告人徐凤存在返回途中将床单、编织袋、铁锹等丢弃。次日下午,被告人徐凤存以赵某1失踪为由到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皋埠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先后于同月23日、24日分别在安徽省临泉县和绍兴市越城区将被告人王宁、徐凤存刑事传唤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凤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徐凤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浙A×××××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被告人徐凤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怀疑徐凤存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引发争吵,在激烈争吵的情绪下,徐凤存因害怕被人听到,用手捂了被害人,过失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属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害人的死因至今不明。辩护人还提出,徐凤存身上存在抓痕,可排除自伤推定他伤,故被害人在起因上存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要���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凤存、王宁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下半年离婚。徐凤存离婚后即与丧偶的被害人赵某1(女,殁年45岁)再婚,婚后两人时有争吵。2016年6月开始,徐凤存与赵某1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塘花后庄溇78号三楼共同经营绍兴顿妙纺织品有限公司,并居住于此。同年8月20日7时许,赵某1因发现徐凤存手机微信有其他女人和他的聊天内容,双方在床上发生争执。期间,徐凤存用手捂住赵某1口鼻致其死亡。随后,徐凤存将杀害赵某1之事告诉前妻王宁,并准备铁锹等埋尸工具,于当晚20时30分许伙同王宁将赵某1尸体用床单包裹装入编织袋,放入借来的浙A×××××五菱牌棕色面包车后备箱内,驾车运至绍兴市柯桥区柯袍线华舍段6100米处,在该处靠河边的绿化带内,徐凤存用铁锹挖坑将赵某1尸体掩埋。期间,王宁���助徐凤存转移尸体至面包车后备箱,并在徐凤存埋尸时负责路边望风。徐凤存在返回途中将床单、编织袋、铁锹等丢弃。上述事实,有根据被告人徐凤存供述和指认挖掘发现的被害人赵某1的尸体,颜某、徐总结、邢威、徐某、阮某、张某1、赵某2、张某2、沈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短信、微信记录及照片,住宿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凤存、王宁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因被害人尸体发现时已高度腐败,多脏器腐败自溶,法医在排除其他损伤、常见中毒致���的情况下,结合死者心脏表面检见可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出血点的特征,认为被害人赵某1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符合客观。(2)徐凤存归案后供认赵某1因发现有其他女人发给其微信,与其争吵,用手抓其,其用力在她胸口推了一下,她头撞到墙上,后脑有血流出流到床单上,其当时怕她喊叫,就用手捂她口鼻,或称捂了大概2分钟样子,或称具体捂了多长时间不记得了。结合尸检情况,可以确认赵某1系徐凤存捂口鼻致死。(3)捂口鼻会致人死亡,这是常理。徐凤存以争吵时为阻止被害人喊叫才捂被害人口鼻为由,强调自己是过失,否认其行凶时的主观故意,与法理不符,不予采信。(4)赵某1发现徐凤存手机上有与其他女人微信聊天内容后责问并怀疑徐凤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引发争执,属夫妻间正常的生活琐事,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存因夫妻间琐事争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宁帮助前夫徐凤存掩埋尸体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徐凤存、王宁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夫妻间生活琐事引发,徐凤存和王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凤存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徐凤存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凤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刘启和审判员 吴郁槐审判员 邱传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