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职慧霞与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慧霞,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34号原告:职慧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和平,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晁立根,该公司经理。原告职慧霞与被告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慧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慧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判决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偿还2014年4月30日前利息2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份,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拖欠利息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诉讼。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慧霞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二、限被告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慧霞2014年4月30日前所利息2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晁和平、温县科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