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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有林与常州达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林,常州达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2民初15713号原告马有林,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常州达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号15幢乙单元501室。原告马有林与被告常州达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马有林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1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模具及产品加工合同,由被告制作塑料壳,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由于被告制作塑料壳仍需款项,原告再次向其支付4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且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至今仍有11000元未还,故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亦认可涉案合同在被告住所地履行,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常州达驰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亦认可合同在该地履行,故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惠-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