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5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爱琴与邵小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琴,邵小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3671号原告王爱琴,女,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小芸,女,1986年4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王爱琴与被告邵小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刘东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小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爱琴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邵小芸通过北京圣维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华公司)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办理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该笔贷款由圣维华公司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圣维华公司代北银公司催收90天以内的逾期贷款。圣维华公司在为邵小芸向北银公司提供担保后,要求邵小芸提供保证人向圣维华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邵小芸遂于2014年12月2日找到王爱琴,希望王爱琴、李强为邵小芸向圣维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日,王爱琴即与圣维华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爱琴为邵小芸向圣维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以王爱琴所有的房屋抵押;王爱琴应监督邵小芸履行还款义务,若邵小芸未能按期偿还北银公司贷款,导致圣维华公司代偿的,圣维华公司有权向王爱琴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北银公司依据其与邵小芸的贷款合同向邵小芸放款。邵小芸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圣维华公司多次向王爱琴催要,要求王爱琴承担保证责任,代邵小芸还款。截止至2015年8月26日,王爱琴累计代邵小芸偿还贷款本金187000元、借款利息20360元。王爱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邵小芸主张追偿,但邵小芸均拒绝返还代偿款项。故王爱琴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邵小芸支付垫付贷款本金187000元及代偿利息20360元;2、判令邵小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0736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邵小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小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甲方邵小芸与乙方圣维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协议书》,约定:甲方遵守本协议各项约定条款并向乙方提供之反担保确立(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交付质押物、支付保证金等)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将甲方作为其客户推荐给北银公司,并向北银公司出具推荐函且在推荐函向北银公司承诺:乙方协助北银公司催收90天以内逾期贷款,并负责向北银公司支付借款人(即甲方)逾期90天以上欠付北银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发生乙方为甲方向北银公司代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情形,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追偿。甲方对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代偿款项。2、乙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3、乙方向甲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日,甲方李强、王爱琴与乙方圣维华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邵小芸(公民身份号码:×××,下称借款人)通过乙方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同意将借款人作为其贷款客户推荐给北银公司,并向北银公司出具推荐函且在推荐函中向北银公司承诺:乙方协助北银公司催收90天以内逾期贷款,并负责向北银公司支付借款人逾期90天以上欠付北银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如发生乙方为借款人向北银公司代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情形,甲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对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将有关的证件资料交乙方保管至借款人结清北银公司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偿还北银公司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l、乙方代偿款项。2、乙方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五计算。3、乙方向借款人及甲方进行追偿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执行费、交通费、通信费等费用;如发生乙方为借款人向北银公司代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情形,乙方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或甲方进行赔偿。乙方亦有权要求借款人和甲方共同赔偿乙方所受损失。甲方对此不持异议;等。2015年8月27日,王爱琴向圣维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邵小芸借款本金187000元。后圣维华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程露、邓银花、费学军、韩英玲、李开雪、李七、刘元朋、邵小云、吴兰霞、向全德、张细秀、赵红林十二人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我司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整,其中邵小芸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十一人贷款20万元整,由我司为上述十二人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爱琴、李强为上述十二人向我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本金中215万元由反担保人王爱琴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至我司工作人员谭新华账户,后由我司财务人员吴巍支付至北银银费金融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还款,其中93000元用于偿还邓银花借款,剩余部分用于偿还程露、费学军、韩英玲、李开雪、李七、刘元朋、邵小云、吴兰霞、向全德、张细秀、赵红林借款,每人187000元,其余本金使用借款人向我司支付的保证金偿还。现上述借款已结清,特此证明。另,李强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庭表示其放弃对邵小芸的追偿权。上述事实,有王爱琴提交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反担保协议书》、《结清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小芸与圣维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王爱琴与圣维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王爱琴对邵小芸向北银公司的借款对圣维华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王爱琴承担保证责任并享有追偿权。现王爱琴支付了保证人187000元欠款,邵小芸理应向王爱琴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关于王爱琴要求邵小芸支付代偿款1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爱琴主张的利息203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小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琴代垫款项十八万七千元及利息(以十八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王爱琴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被告邵小芸负担四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邵小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