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4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康亮亮与蒋喜明、蒋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亮,蒋喜明,蒋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43号原告:康亮亮,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蒋喜明,男,1988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被告:蒋更发,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康亮亮与被告蒋喜明、蒋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亮,被告蒋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3,500.00元,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被告蒋喜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蒋更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遵循诚信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更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喜明、蒋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亮亮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始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被告蒋喜明、蒋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