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邹芳与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邹芳,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邹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邵阳宝庆农商银行*楼。法定代表人:徐日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邹芳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大祥区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邹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湘05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协议无效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杨邹芳并未授权任何人与大祥区征收办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系杨桂芳冒名签订,一审法院未看到杨邹芳的授权就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祥区征收办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案涉协议签署对象错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大祥区征收办将案涉房屋产权人信息进行了三榜公示两级审核,并未有人提出异议;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大祥区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邹芳立即将座落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3组294号房屋(砖混结构)及其他建、构筑物搬迁腾地,并交付给大祥区征收办;2、请求依法判令杨邹芳立即返还给大祥区征收办128880元阶段奖励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杨邹芳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大祥区征收办(甲方)与杨邹芳(乙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学院路二期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乙方坐落在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3组294号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补偿安置方式:集中迁建、统规统建。第二条(一)房屋补偿小计270955元;(三)附属设施及房屋装修补偿小计20407元,(四)其他补偿补助小计105565元;(五)阶段奖励小计128880元,以上(一)至(五)项目甲方共应补偿乙方人民币625807元,其中奖励经费为128880元;第三条乙方购买安置房应付给甲方582450元。第四条付款办法: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7个工作日内将搬家费、过渡费31685元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方征收乙方房屋补偿款与乙方安置款结算后,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总计11672元。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结算后7天内必须搬迁腾地,拒不腾地的,乙方同意甲方单方面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有关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愿承担。第七条、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大祥区征收办将补偿款43357元打入以杨邹芳的名字开户的存折内但杨邹芳未到大祥区征收办处领取存折。由于杨邹芳至今没有腾地搬迁,故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大祥区征收办与杨邹芳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征收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对杨邹芳搬迁腾地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大祥区征收办在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杨邹芳腾地搬迁。本案大祥区征收办、杨邹芳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而杨邹芳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腾地义务,故大祥区征收办诉请杨邹芳立即腾地搬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邹芳提出签字的是委托代理人的小女儿的答辩观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杨邹芳没有按期腾房倒房的,其阶段奖励费用予以取消,因此大祥区征收办要求杨邹芳返还阶段奖励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杨邹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座落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3组294号房屋(砖混结构)及其他建、构筑物搬迁腾地,并交付给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腾地搬迁;二、杨邹芳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128880元阶段奖励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征地及房屋征收工作,做好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专门设立了大祥区征收办,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协调和管理等职责。为建设G207邵阳市至塘渡口公路改建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3日发布了[2015]第3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于2016年12月9日发布了(2016)第14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征收土地位置为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街道雨溪社区、新冲村、唐四村、五花村、梅子社区。现大祥区征收办以征收单位的身份与杨邹芳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虽该协议系双方协商所签,但合同目的是为了学院路二期项目需要,具有公益与行政管理性质。大祥区征收办系行政机关成立的事业机构,其作为受委托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行政机关来享有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故案涉协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大祥区征收办以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邵阳市大祥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上诉人杨邹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飞审 判 员 莫佩华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