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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光辉、龙立文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光辉,龙立文,吴会祥,梁恩浩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辉,男,1966年2月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因犯交���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3日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文,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2013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3日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祥,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9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梁某浩,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农民,住锦屏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5日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会祥、龙某辉、梁某浩、龙某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会祥、龙某辉、梁某浩、龙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及同村村民龙光荣四人合伙以8000元山价款向龙正元购买位于偶里乡寨欧村“布善”(地名)山场林木,后龙某2、龙某文二人邀约被告人梁某浩入伙。2015年9月23日,龙正元以建房为由申请办理了“布善”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蓄积为14.29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梁某浩四人进入“布善”山场采伐林木,龙某2由于患病未参加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梁某浩四人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数量进行采伐造成超量采伐林木。2016年3月28日,经聘请锦屏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该山场被滥伐林木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布善”山场采伐林木面积9.5亩;采伐方式:皆伐;采伐林木总株数:241株;采伐林木总材积46.8523立方米;采伐林木总蓄积为60.0812立方米。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梁某浩等人主动到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的36.8523立方米木材已被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后进行变卖得款12788元。另查明,被告人龙某辉于2013年5月23日因交通肇事罪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二万余元,现家庭条件困难。目前是本村养蜂“脱贫致富”带头人,若对其判处实刑,可能会致其所养蜜蜂因无人管理而逃离或死亡,有导致返贫的可能。此外,被告人梁某浩唯一的儿子于2016年溺水身亡(殁年12岁),目前其妻经试管婴儿手术已怀孕三、四个月,正处于危险期中。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文于2013年因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梁某浩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龙正元、杨某1、龙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梁某浩、龙某文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锦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祥、龙某辉、龙某文、梁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数量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蓄积达60.0812立��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共同出资,共同实施砍伐,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因四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吴某祥、梁某浩、龙某辉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龙某文有犯罪前科,且系犯滥伐林木罪曾经被判处缓刑,属于屡教不改,故不再适用缓刑。涉案的36.8523立方米木材款12788元应当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辉犯滥��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龙某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梁某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扣押变卖36.8523立方米木材款12788元,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交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庆辉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继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