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康与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初23号原告刘康,男,汉族,1991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庆云县城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凤昆,局长。原告刘康诉被告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因原告与被告在诉讼期间,自愿达成了和解,为此原告刘康于2017年6月22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康负担。审判长 刘新泉审判员 李连树审判员 徐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