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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志杰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999号原告:宋志杰,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和金水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绿地新都会2号A座06、07、08、09、10、11室。负责人:陈继卫,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宝松。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尉家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轲,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志杰与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中建三公司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杰、被告中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中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超、被告中建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6000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付计),合计1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中建三公司分支机构即被告中原分公司经济困难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0万元,月息2.5%,期限3个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中建三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中建三公司财务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建三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即被告中原分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15万元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46万元(该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合计146万元整。2016年10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将被告中原分公司整建制转让到被告中建城建公司。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原分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为中原分公司与宋志杰签订,我方无权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建三公司辩称:1、原告在明知中原分公司进行划转的情况下,在划转期间既未书面通知或起诉的方式要求我单位履行债务,亦未要求我单位提供担保。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及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又将我单位和中建城市一并列为被告,其行为表明原告已经认可200万元的偿还,证明其认可债务由中建城市承担。中建城市具有更强大的资本运营、经营管理能力,中原分公司的整体划转不损害债权人的利息,此债权反而增加了履约担保,故而对中原分公司的划转方案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无效情形;2、中原分公司的整体划转是作为一个完整的营业机构整体转让,实属企业整合重组,其人员、资产、负债、在施项目等全部转移给受让方,并进入受让方合并财务报表。自2016年10月底整合完成,中建城市已经实际管理和运营中原分公司,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应由中建城市和中原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原分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为中原分公司与宋志杰签订,我方无权签订该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建城建公司辩称:1、就合同签订的主体而言,中原分公司作为中建三公司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自主签订借款协议的权利。在没有中建三公司特别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合同属于无效行为,我方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仅返还因合同无效而旅行的部分;2、关于账户信息,中建三公司及其中原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将大额款项打入名为天津青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公司真实账户,我方认为存在私下串通或者利用中建三公司名义私下转账借款的情形。中原分公司陈继卫及其财务负责人单独指定一个不相关公司账户的行为应不予认可;3、从我方掌握的证据显示,中原分公司原属债务转化到中建三公司,应独立负责。我方认为420号文件是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效力,中建三公司仍然是通过自己名义于2016年8月8号、2016年9月9号分别支付利息两笔共计15万元,2016年收据显示归还本金100万元,此时我方认为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中建三公司的行为;4、中建三公司与中建城建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即便调整了中原分公司的整合归属,根据内部文件所述的债权债务转移安排,我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宋志杰(作为被借款人、甲方)与被告中原分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还款方式为到期日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约定将借款汇到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为天津青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41×××**。上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中原分公司的盖章确认。2016年8月9日,被告中建三公司向原告宋志杰出具收据一份,上显示:今收到宋志杰借款300万元整。2016年8月9日,被告中建三公司向原告支付7.5万元,系借款利息;2016年9月12日,被告中建三公司向原告打款7.5万元,系利息。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中建城建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显示为中原事业部归还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中建城建公司向原告打款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下发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中原分公司整建制划转整合,包括全部人员、资产、负债、在施项目、债权债务以及审计(评估)价转让到中建城建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要求依据合同和收据由相对方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内部如何分配债务,原告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四张、中建六企【2016】420号文件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志杰与被告中原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宋志杰按时将300万元汇至约定账号,被告中原分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建城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认可系偿还本案债务,扣除该款后尚余100万元,被告中原分公司应当偿还。关于利息,被告中建三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9日、9月12日向原告支付7.5万元,共计15万元利息。所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中原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78天,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共计153863元。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30天,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共计39452元,以上利息共计193315元。被告中原分公司并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中原分公司系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公司应当与被告中原分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中建城建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志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9331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