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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竻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竻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23号原告:黄竻棠,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综合楼1-3层。法定代表人:林拥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竻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竻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竻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额21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将被告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新丰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9415.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5年开始承包生产队公山305亩种植速生林。2015年12月26日,原告种植的第二茬林在被告处购买林木保险,2016年6月4日,受超强台风影响,造成原告90多亩林木连片倒伏、折断。因赔偿事宜,被告还曾邀请新丰县林业局、石角林业站等人在9月18日进行实地查勘,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林地数目、程度和损失计算标准,以及最终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无法验证其损失金额的三性。被告根据承保合同条款及广东省林业厅相关文件进行查勘、定损及计算最终应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为4674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案件情况给与被告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另外,对原告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没有意见。原告黄竻棠围绕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证明原告有权经营涉案山地;3、关于种植速生丰产林的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种植的桉树是合法的;4、广东省林业厅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文件,粤林(2016)8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森林保险承保理赔业务规程及灾害损失认定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为省林业厅8号文件),证明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5、发票、保险分户投保清单、保险单,证明原告的涉案树木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6、律师函及关于广东省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复函,证明原告因损失聘请过律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律师所的复函情况;7、新丰县马头镇黄竻棠20160712林业保险风灾损失案核损理算表,证明原告涉案受损面积及损失程度,这是保险公司提供的;8、新丰县石角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原告受损的具体情况。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律师函中所表述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围绕其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保险单、投保单、投保告知、分户清单、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林木所承包的险种金额以及所有报告中都有原告的签名,证明原告对被告条款、免赔条约赔偿计算是明确知道的;2、省林业厅8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保险事故类损失的定损及赔偿是按照该文件进行处理的;3、被告、林业站及原告代表共同对损失林木进行第三次勘察的照片,证明三方共同确认最终的损失面积为70亩以及林木损失程度。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三性没意见,对证据3没意见,但是对它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应当以石角林业站的为准。本院依法对石角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进行核实时,找到该站的原站长罗祥安进行问话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表明:罗祥安原来是石角林业工作站的站长,现任梅坑林业站站长。当时其与保险公司代表、黄竻棠、吴伯强共四方一起到现场进行查勘。该证明是由保险公司确认并写好证明后,由石角林业站盖章所形成的,该证明的原件在保险公司保管;当时核实黄竻棠树木受损共有70亩,“其中植株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起,原告黄竻棠在村马头镇湾田村承包约300亩山地,用于种植速生丰产林。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购买林木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商品林300亩,每亩保额为5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10亩或核损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面积在100亩以下的,免赔额(率)为核损金额的10%。保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了保险费180元,收款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新丰营销服务部。2016年6月4日,原告林木受到风灾的影响,造成部分林木受损。同年6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因双方对原告树木受损面积及赔偿金额等存在异议,同年9月18日,被告会同原告及石角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再次查勘。经过清点,石角林业站应被告的要求出具《证明》,证明:于2016年9月18日新丰县石角林业站派员陪同保险公司人员及种植户三方人员上山核实种植户黄竻棠位于马头镇××村背面种植桉树山林受损情况。出险时间为2016年6月4日下午,当时强风吹袭湾田村及附近区域,种植户受损后,采取生产自救的措施,聘请工人,自制工具及购买绳索,将遭受强风吹袭倒伏树木扶正及拉绳索固定等措施。种植户于2016年7月份报案,经2016年9月18日上山清点及核实,受损较为严重区域70亩,其中植株另查明,省林业厅8号文件中关于灾害损失认定标准第三点,雨雪冰冻等灾害损失认定标准,关于倒伏损失标准是这样描述的:林木倒伏后主干与地面所成夹角小于30°计全倒,按10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夹角30°-60°间计半倒,按50%的损失程度调查统计损失株数。赔偿公式为: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受灾面积×损失程度×(1-免赔率)。风灾过后,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竻棠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韶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去履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风灾导致部分树木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虽然对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及石角林业站《证明》的理解产生分歧,但均同意按照省林业厅8号文件的规定去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石角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是否有效;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石角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石角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但在其第二次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却认为该《证明》对损失程度及相关面积描述过于笼统,因此申请法院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介入核定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护意见予以佐证,且原告及石角林业站的原站长均表示该《证明》原件在被告处保管,证明的内容亦是按照被告的意思进行表述。而今风灾已过去有一年多,现场已无法体现当时场景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因此,被告关于聘请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介入核定损失的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许可。而石角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系经原、被告及林业站三方到场查勘时得出的结论,是较为真实反映原告的林木当初受损的具体情况,且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站出具该《证明》时,对其中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的内容,本院确认其为有效并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根据该《证明》算出原告的损失为:70亩损失林,其中全腰折林木354株,按每亩80-83株计算为4.34亩,该部分损失程度为100%;剩下亩数70-4.34=65.66亩,其中有20%在腰折角度为大于30度小于60度,为倒伏林木,损失程度在50%;其余80%的林木没有损失。因此,被告的损失为4.34亩×500元×100%+65.66亩×20%×500元×50%=5453元,减去免赔10%,最终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4674元。本院认为,根据石角林业站原站长的解释,“抽取”只是随机性,并不代表就是腰折354株。另外,被告关于腰折角度为大于30度小于60度的林木只有20%,剩余的80%没有毁损,对其中的20%应按保险额计50%的算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只有20%的树木腰折度为大于30度小于60度,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算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树木受损较为严重的区域有70亩,其中植株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被告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新丰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因原告系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收费却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新丰营销服务部,且原告亦不清楚新丰营销服务部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该服务部没有权限直接处理赔偿事宜,现其要求将被告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竻棠保险金1845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同上列款项同时交付给原告黄竻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建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梦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