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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丁仕锦与李鸣中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仕锦,李鸣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再2号监督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丁仕锦,男,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李鸣中,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审原告丁仕锦与原审被告李鸣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行)监[2016]32041200002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41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丁仕锦、原审被告李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原告丁仕锦述称,我作为担保人帮原审被告李鸣中向黄士海借款16万元、向王红琴借款10万元,其中黄士海的16万元是以杨建强的名义出借。之后我要起诉李鸣中,就让杨建强、王红琴出具了借款已经由我代为还清的证明,并收回李鸣中所写的借条,到法院起诉。黄士海的5万元借款、王红琴的10万元借款我未归还,但是由我另行出具了借条给黄士海和王红琴。黄士海的另外11万元借款李鸣中已经归还,但由于李鸣中向我姐夫李国俊借款135000元,为了避免麻烦,我就把该笔借款以前述11万元借款的名义放在追偿权案件中一并起诉。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李鸣中实际应当向我归还285000元(5万+10万+135000)。原审被告李鸣中述称,我分不清楚借款和追偿,丁仕锦起诉我的民间借贷和追偿权两个案件中,加上李国俊的钱,一共是435000元,我是认可的。原审原告丁仕锦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鸣中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鸣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多次向他人借款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向王红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5月5日,被告向杨建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杨建强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替被告归还了相应借款。借款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丁仕锦与李鸣中达成如下协议:一、李鸣中结欠丁仕锦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26万元,分别由李鸣中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二、如李鸣中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丁仕锦有权按全额26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一次性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鸣中自愿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被告李鸣中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审原告丁仕锦向他人借款。丁仕锦遂从王红琴处取得10万元出借给李鸣中,李鸣中于2014年5月5日向王红琴出具借条一张。丁仕锦从黄士海处取得5万元并以杨建强的名义出借给李鸣中,李鸣中于2014年5月5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杨建强现金5万元。丁仕锦又从自己的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到李鸣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利息1万元,并告知李鸣中该款系杨建强出借,李鸣中于2014年5月16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杨建强现金11万元。上述三张借条,丁仕锦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李鸣中向丁仕锦归还了上述11万元借条所涉借款,但并未收回借条。之后,因(补虚假诉讼的原因)?原审被告李鸣中经营的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因债务问题其资产即将被法院拍卖,为了参与分配常州市三鸣镁铝制品厂的资产拍卖款,为了到法院起诉李鸣中丁仕锦准备到法院起诉李鸣中,丁仕锦分别要求王红琴遂分别要求王红琴、杨建强在其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上述10万元、5万元、11万元的三笔借款已由担保人丁仕锦还清的证明。实际上,丁仕锦并未向王红琴归还借款10万元、向黄士海归还借款5万元,而是由丁仕锦本人另行向王红琴、黄士海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丁仕锦持上述借款还清证明三份和李鸣中书写的借条原件三张,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将李鸣中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26万元。2014年12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李鸣中对丁仕锦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因丁仕锦、李鸣中在本案以及其他案件中涉嫌实施虚假诉讼,2016年10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鸣中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丁仕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412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鸣中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仕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借条、证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再审检察建议书、(2016)苏0412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即已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审原告丁仕锦丁以杨建强名义出借的11万元,原审被告李鸣中已经归还,李鸣中明知原审原告丁仕锦所主张的该笔追偿事实不存在,却对丁仕锦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行为。王红琴出借的10万元以及以杨建强名义出借实际由黄士海出借的5万元,丁仕锦亦未实际清偿,故丁仕锦依法不能取得追偿权,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丁仕锦所述李鸣中向李国俊所借款项135000元,应当由李国俊另行向李鸣中主张,丁仕锦要求将该借款合并在本案中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理涉。原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丁仕锦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审原告丁仕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昕审判员 陈志强审判员 许 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