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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XX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247号原告XX华,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冯涛,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XX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诉称:原告因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推销误导欺诈于2015年1月30日购买了被告保险产品2份,险种为安行保,保单号为190081500464016。年交保费3556元,已有二年时间。在今年被告催交保费时,才于近期发现该保险产品的事实真相,被告虚假宣传安行保保额是100万元一份,而事实上安行保只是在某些特殊环境下发生死亡事故的保额是100万元,其它环境下发生死亡事故的只有10万元一份。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蓄意实施保险合同欺诈。被告的保险业务主管陈光跃挂单谭玲的工号(CHSS5497)为原告承保(原告保单上业务员是谭玲,原告至今都没有见过面),按照《投保人信息真实性管理办法》,挂单属于违规行为,被告的保险业务主管陈光跃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没有特别条款的当面解释和说明,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健康进行体检审查,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2、被告全额返还保费7112元;3、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的签订是原告本人亲笔签署,相关文件及回访单等有原告签名,在回访过程中原告也表示其对合同完全了解,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醒和告知义务,并无欺诈行为;2、原告与被告单位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论原告所谓的“挂单行为”是否属实,都不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株洲支公司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二份,保险单号为190081500464016,保费为每年3556元,按10年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45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条款详细约定了赔偿的条件、赔偿金额以及责任免除的情况,并约定自投保人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投保人认真审视本合同,如认为本合同与投保人的需求不相符,投保人可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将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6年2月份向被告交纳了二年的保费,共计7112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员向其推销上述保险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对原告存在误导和欺诈行为,原告投保该份保险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回访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具有欺诈的行为?2、如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有无法律依据?现作如下具体分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对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90081500464016)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或受对方欺诈、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推荐本案保险时存在误导宣传和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误解本案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双方庭审提交的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单来看,原告在投保时对相关保险文件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虽原告对保险合同回执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其也承认在2015年2月8日左右收到了被告工作人员送交的书面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而从原告收到的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均可看出本案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份。关于原告提出的“挂单”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即使跟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的工作人员与保单上注明的工作人员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故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挂单”为撤销本案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主张合同撤销的权利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而且撤销权的行驶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和中止。从原告投保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即使从原告自认收到书面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之日(2015年2月8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至于原告陈述2017年2月份被催交保费时才知道合同撤销事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因本案保险合同不可撤销,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费,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