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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1mg/ml。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材料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