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韩金魁与朱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魁,朱文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403号原告:韩金魁,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蒋雪花,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亭,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额敏县村民。原告韩金魁与被告朱文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魁的委托代理人蒋雪花、被告朱文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金魁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1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2017年3月9日归还,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按30%计息,于当天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1600元及利息5056元(31600×2%×8个月),共计3665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朱文亭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义给朋友在原告处借的钱,当时借了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朋友没还钱,被告与原告协商再借一年,但要按照260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就算借款31600元,后原告又要在31600元之上再加半年利息,被告就打了31600元的条子。31600元被告认可,愿意还,但31600元已经带利息了,再算利息被告偿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魁与被告朱文亭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9日,被告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1600元给朋友阿某,并向���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9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就从借款之日算利息3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文亭欠原告韩金魁借款316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应予以支付;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异议,提出借款为20000元,31600元已经计算过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按2分利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朱文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金魁借款31600元、利息5056元{31600元×0.02×8个月(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起诉前)},合计3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36656元。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投递费130元,合计488元(原告韩金魁已预交),由被告朱文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书记员 陈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