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汪永新与余强、任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新,余强,任飞,张宇,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48号原告:汪永新,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任飞,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张宇,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庙村6组。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长玉诉被告余强、任飞、张宇、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余强、张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任飞,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强、张宇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汪永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444000元,并由四被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同时判决由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余强、任飞、张宇系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共同找原告汪永新借款300000元,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其利息按年支付,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应全面地履行本协议,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原告1年(即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对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期限的利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找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拖延至今未偿还。被告任飞、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借款转到了公司的账户,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应由公司偿还,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共同找原告汪永新借款300000元,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年,甲方一次性将该借款存入乙方公司账户,存入时间为2012年7月9日,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向甲方支付,其利息按年支付”。原告汪永新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任飞、余强、张宇在乙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其女汪倩的银行账户给被告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四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一年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偿还余下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余强、任飞、张宇、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汪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到2015年7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四被告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飞辩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及合同足以证明四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任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两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强、任飞、张宇、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汪永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7��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强、任飞、张宇、宜昌众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丰华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蔡祖凤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