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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汪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凌,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汪凌酒后驾驶湘A2WG**雪佛兰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远大路嘉雨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汪凌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毫克/100毫克。2017年6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汪凌酒后驾驶湘A2WG**雪佛兰小型轿车,从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凌霄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汪凌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毫克/100毫克。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汪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