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烜炬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烜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烜炬,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烜炬与其表弟陈某等人在鲤城区温陵路锦江之星酒店旁一饭店内吃饭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离开,前往南俊路其朋友林志猛经营的阿土伯生蚝店内休息。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烜炬驾驶该小型轿车离开,行至鲤城区南迎宾大道金浦水厂门口路段时停车并在驾驶座上昏睡。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杨烜炬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烜炬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烜炬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烜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烜炬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烜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烜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杨烜炬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烜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肖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