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喜春、刘建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喜春,刘建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20号申请执行人李喜春,女,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刘建秋,男,住河北省。申请执行人李喜春与被执行人刘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8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建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喜春1406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08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11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浩志审判员 于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