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高芹方、孙甫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芹方,孙甫明,吕名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芹方,女,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甫明,男,汉族,1946年8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名永,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上诉人高芹方因与被上诉人孙甫明、原审被告吕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芹方,被上诉人孙甫明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吕名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芹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情况,因吕名永没有到庭,上诉人对吕名永与孙甫明的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欠条均没有上诉人签名,仅凭欠条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不妥;2、吕名永长期赌博,住所地大部分人都知情,上诉人不应偿还吕名永将借款用于赌博的钱。被上诉人孙甫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吕名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孙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芹方、吕名永偿还孙甫明本金37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至还清本息时按照月息1.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名永于2013年和2014年间分五次向孙甫明借款3890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2‰,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5日双方经结算,吕名永仍欠孙甫明借款376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甫明现金叁拾柒万陆仟伍佰,¥376500.00,吕名永,2015年11月5日。”2016年元月,吕名永偿还孙甫明借款3300元,仍欠373200元未偿还。另查明,高芹方与吕名永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8日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名永向孙甫明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吕名永仍欠孙甫明借款373200,故高芹方、吕名永还应偿还孙甫明剩余借款3732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2015年11月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后,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孙甫明要求按照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吕名永应自孙甫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孙甫明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高芹方与吕名永原系夫妻关系,吕名永向孙甫明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高芹方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应当用于吕名永赌博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该笔债务应为高芹方、吕名永二人共同债务,高芹方应当对吕名永所欠的剩余借款及利息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吕名永、高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甫明借款373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孙甫明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98元,由吕名永、高芹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高芹方提交了吕名永书写的7份证明和1张借条,证明吕名永平时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孙甫明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侧面印证吕名永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高芹方提交的证明孙甫明不予认可,证明书写人亦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高芹方提交的借条载明系吕名永出具,该借条与本案同样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吕名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高芹方上诉称吕名永将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高芹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该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高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芹方应与吕名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高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高芹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