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卞顺锦与房华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顺锦,房华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62号原告:卞顺锦,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华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长市,原告卞顺锦与被告房华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顺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文、被告房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顺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华成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房华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杨定梅、杨定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卞顺锦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房华成签字担保。此款杨定梅、杨定兵至今未付。房华成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其已经替实际借款人偿还了23000元。原告卞顺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杨定梅、杨定兵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卞顺锦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房华成签字担保。此款杨定梅、杨定兵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卞顺锦与杨定梅、杨定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华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房华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卞顺锦与杨定梅、杨定兵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也未与卞顺锦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期限六个月。本案卞顺锦与杨定梅、杨定兵并未约定清偿借款的宽限期,现卞顺锦提起诉讼要求房华成对杨定梅、杨定兵所借的60000元及付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房华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卞顺锦要求房华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华成辩称已经替实际借款人偿还了23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卞顺锦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卞顺锦60000元,并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房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